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〡三七八號遊覽車,沿嘉義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叉口,適有 陳水信 駕駛車號00〡0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乙○○,亦沿世賢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違規從右側慢車道左轉欲進入大同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之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世賢路二段行車速度
為時速五十公里,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交叉路口附近並無樹木阻擋視線,世賢路二段內側車道至分隔島路面寬達十點一公尺,視界寬廣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駛遊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現陳水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行經交岔路口中央時,已不及煞車,且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遊覽車前方,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造成坐在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之乙○○受有左胸肋骨斷裂八根、脾臟破裂,經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嗣於警員 胡順昌 與 陳道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於警員尚未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警員胡順昌表明遊覽車為渠所駕駛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遊覽車撞及陳水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渠未超速,限速五十公里我沒有看到,他從我的右手邊轉過來,我看不到,該路口處安全島上都是樹木擋住、自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嘉雲區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鑑定陳水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設有劃分島路段,由慢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渠無肇事因素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亦有明定。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案發地點之世賢路二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交
通隊小隊長陳道三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又案發地點為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中央,肇事後遊覽車煞車痕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零點九公尺,長達十二點七公尺,煞車痕終點距離自用小客車輪胎撞擊滑跡三點七公尺,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滑向南往北之車道,其輪胎撞擊滑跡呈弧形,長十一點一公尺,並於北上車道交岔口處遺留大量碎玻璃,遊覽車前方損壞,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損害、主要肇事因素為未依規定減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四一、八三至八六、一四六至一四八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道三於原審復具結證稱:「煞車痕跡,起點是從停止線往路中央延伸,煞車痕終點距離遊覽車停車位置十公尺多,遊覽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碰撞,碰撞後遊覽車往前行,碰撞後沒有煞車痕跡,當時天候路況晴朗,路上車子不多,沒有障礙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告供述:「之前有踩煞車,撞到後,有離開煞車,車子往前移動後,沒有衝力就停下來。」等語(詳見原審卷一三六、一三七)。自現場煞車痕跡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顯見被告於肇事撞擊自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時,時速至少已達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再者,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門附近嚴重毀損,該車並被撞至南往北之車道,輪胎磨損滑動痕跡長達十一點一公尺,車上玻璃碎片散落於南往北之車道上等情判斷,可知當時撞擊力量強大。而且兩車撞擊後,遊覽車並未因煞車而停住,繼續往前移動,且因被告於撞擊後即未再踩煞車,故無煞車痕等情,可知實際上汽車煞車距離應大於十二點七公尺,因此被告當時實際行車速度應高於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又由現場煞車痕跡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零點九公尺,可知被告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踩煞車,是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有減速慢行,仍以高於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高速疾駛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案發地點為該交岔路口中央,交岔路口附近並無樹木阻擋視線,世賢路二段內側車道至分隔島路面寬達十點一公尺,視界寬廣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一張(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而竟因駕駛遊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仍以高於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於發現自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左側後方有無來車即違規左轉,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央時,已經不及煞車而致肇事。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被告辯稱:渠未超速,限速五十公里我沒有看到,他從我的右手邊轉過來,我看不到,該路口處安全島上都是樹木擋住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卷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二號函,均疏未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而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皆不足採。此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案外人陳水信駕駛車號00〡0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左轉進入世賢路二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同有過失,亦堪以認定,然此無解於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撞擊自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自訴人受傷送醫,自訴人經醫師診斷
後,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門牙斷裂、胃潰瘍出血,隨後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詳見原審卷第六、四一頁),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自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八九○號函,記載「
二、 戴君 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脾臟破裂、肋骨骨折併血胸。九十年九月六日回診時,病情穩定,應尚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惟查該函件係醫院所發,係以醫療人員之立場來述說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在現今醫學上並非重大難治,然在實際生活中,自訴人既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即不可復得,自影響其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切除後,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顯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做筆錄,主動告知第一位到場處理警員胡順昌遊覽車是渠所駕駛,並向承辦警員說明案發經過等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胡順昌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有警訊筆錄附卷 可佐 (詳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是被告有於該管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有駕駛遊覽車,有發生事故,願意接受調查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責任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