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紳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紳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紳淮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余家刀削麵店」內,因不滿 林信宏 講話之口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椅子毆打林信宏,致林信宏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徐紳淮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宏指訴。
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出手傷人,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