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詐騙集團指定」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 沈惠穎 』之人所指定」;第7列「14時4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8分許」;第8至11列「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更正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第12至13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邱*華』之人」;第13列「該犯罪集團」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上開帳2戶」更正為「上開帳戶」;第15列「新光銀行帳號」更正為「新光銀行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沈惠穎」(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復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邱*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甲○○、丙○○、丁○○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沈惠穎」之指示,
先變更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與「邱*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4,123元、2萬4,998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刑移調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52至53頁),又被告因無力一次給付賠償致告訴人丙○○、丁○○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一節,有意見調查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苗簡卷第17至21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亟需用錢,才寄出存摺、金融卡給對方,希望獲得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52、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並與甲○○達成調解,惟因無力一次給付賠償致丙○○、丁○○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甲○○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付與「邱*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供與「邱*華」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號│詐騙方式││││││├─┼─────┬───────┼───────┼───────┼───────┼───────┼─────────────┤│1│甲○○│108年7月4日│108年7月5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虛│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下午16時57分許│晚間8時13分許│││擬帳號000-0000│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62頁)。│││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小││││對應新光商業銀│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三美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行竹南分行帳號│述(偵卷第69至71頁)。│││司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000-0000000000│⒊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誤植將甲○○設定為批發商,││││45號帳戶)│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將每月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卷第23至30、143至171頁│││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前往設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文│││││8年8月27日(108)一卡│││林路162號之自動櫃員機,匯│││││通P3字第842號函暨所附虛│││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擬帳號調閱資料(偵卷第45│││所示之帳戶。│││││至47頁)。││││││││⒌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8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調閱資料││││││││回覆暨其附件(偵卷第49至││││││││51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至85頁)。││││││││⒎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89頁)。││││││││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8084號函暨其附件(偵卷第││││││││181至185頁)。│├─┼─────┬───────┼───────┼───────┼───────┼───────┼─────────────┤│2│丙○○│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網路銀行匯款│14,12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晚間6時57分許│晚間8時36分許│││號0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114號帳戶│卷第51至52、62頁)。│││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MK│││││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UP美咖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專│││││述(偵卷第95至97頁)。│││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⒊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重複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取消訂單以防扣款云云,致陳│││││卷第23至30、143至171頁│││旻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年8月23日一南台中字第72││││││││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申請人開戶資料、108││││││││年7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卷第33至43頁)。││││││││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9頁)。││││││││⒍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跨││││││││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偵卷第111頁)。││││││││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75頁)。│├─┼─────┬───────┼───────┼───────┼───────┼───────┼─────────────┤│3│丁○○│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4,99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晚間7時53分許│晚間8時38分許│││號0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114號帳戶│卷第51至52、62頁)。│││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MK│││││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UP美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述(偵卷第117至121頁)│││司客服人員,並佯稱:丁○○│││││。│││曾訂購20組美妝產品,須依指│││││⒊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示提供帳戶始能取消交易,並│││││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須轉帳以防扣款云云,致 傅欣 │││││卷第23至30、143至171頁│││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年8月23日一南台中字第72││││││││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申請人開戶資料、108││││││││年7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卷第33至43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29頁)。││││││││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其影本(偵卷第131頁)。││││││││⒎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3頁)。││││││││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75頁)。│└─┴─────────────┴───────┴───────┴───────┴───────┴─────────────┘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行詐術後充作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字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14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2戶資料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以乙○○上開新光銀行帳號註冊為一卡通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復利用上開會員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如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甲○○等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中之供述│其申辦,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在臉書看到彩行說││││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客戶││││使用,伊就可以抽成利潤││││,一本帳戶一天1000元,││││月領3萬元,伊總共寄了││││3張提款卡,另外1張提││││款卡是玉山銀行提款卡云││││云。│├──┼───────────┼───────────┤│(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告訴人遭電話詐騙而匯款││││元至虛疑帳號0000000000││││7457號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告訴人丙○○遭電話詐騙││││而匯款1萬4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告訴人丁○○遭電話詐騙││││而匯款2萬49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五)│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六)│1.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存摺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108││││)一卡通P3字第842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與綁││││定銀行帳號對照表、調││││閱資料回覆、ATM交易││││明細表││││4.新光銀行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0000號函暨存款相關││││資料││││5.玉山銀行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6.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號││││(元)││├─┼───┼──────────────┼──────┼─────┼────────┤│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4日│108年7月5│1萬2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16時5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日20時13分許││00000000000號帳││││甲○○,佯稱係網拍賣家及郵局│││戶(對應實體帳戶││││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因資料│││為被告之新光銀行│││││誤植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期│││帳戶)││││,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1萬4123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18時5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日20時36分許││戶││││丙○○,佯稱係網拍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20筆訂單,將│││││││自帳戶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2萬4998元│同上││││19時5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日20時38分許││││││丁○○,佯稱係網拍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訂│││││││購20組美妝產品,若要取消訂單│││││││,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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