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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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恒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過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於警詢自承有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3頁正反面)、犯罪動機(自承係好奇;偵卷第3頁背面)、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告張恒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4時
5分許,在 康富承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康富承置於娃娃機機臺上之無線充電座1盒(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康富承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恒彰之供述。
(二)被害人 康富承之 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起獲贓物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無線充電座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富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