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6號前」應更正為「16號5樓樓梯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高駿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案未送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10月16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2之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已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325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