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旻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旻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羅旻宜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 吳咏欣 發覺遭竊」,補充為「嗣吳咏欣於同日22時許經店內員工通知後發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1.50-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代官山1盒、1.50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1盒、1.75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1盒,共價值新臺幣57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羅旻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旻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板文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咏欣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1.50-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代官山(價值新臺幣【下同】319元)、1.50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價值130元)、1.75晶碩彩色月拋悠遊系列1片裝(粉)(價值130元)各1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外盒包裝拆封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吳咏欣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圖9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