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志民犯罪所得義美天然取向鮮蔥蘇打餅乾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蘇打餅乾」之記載更正為「鮮蔥蘇打餅乾」。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不同
,關聯性薄弱,尚難認有符合累犯者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肚子餓、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義美天然取向鮮蔥蘇打餅乾1盒,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扣案物僅為該餅乾空盒),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楊志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民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35元)。嗣楊志民於店內打開上開餅乾食用,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長 吳俊祥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竊得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