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維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5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維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榮維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並與檢察官達成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自願捐助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犯罪所得一萬八千元沒收之協度協商(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醫訴字第二號卷第二五頁參照)。檢辯雙方並請本院將此案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於同日將此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突然腦出血、意識混亂不清。惟被告於意識健全狀態下已為有罪陳述,且有客觀證據可佐,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規定。故本院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被告已無捐款公益團體之必要,且按被告之現況,原協商之刑度也已不適當,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固有修正,但僅係刪除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詳後述)與文字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
○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⒊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目前身罹重疾,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⒋被告自承犯本案而向客戶收取一萬八千元(前揭醫訴字卷第
二四頁背面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時,應按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使用之藥械已經滅失,此經被告陳明(前揭醫訴字卷第第二五頁參照),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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