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報告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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