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鄭羽俽 原名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終止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約定,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仍基於前揭事實及聲明,追加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經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6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 劉昱信 即原告配偶積欠被告及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且原告為劉昱信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及配偶之債信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乃委由訴外人丙○○○原告小叔與被告於94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先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及銀行債務,嗣被告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給原告,而由原告繼續償還銀行貸款,詎原告依系爭協議於同日委由 劉建明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並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償還劉昱信積欠被告及之前銀行債務,及預扣6個月房貸之金額等,嗣原告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詎被告不僅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反而向法院聲請執行,圖謀侵吞系爭房地,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須將貸款人變更為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返還交付之物品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並未授權丙○○○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借用
契約,系爭房地所貸得之款項係為清償劉昱信積欠被告及銀行債務,且已清償完畢,與丙○○○欠被告之債務無關,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交款備忘錄」最後一行「本案實付價款新臺幣捌佰萬元…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丙○○○2/20代」,係被告事後所自行添加,並未經原告同意,縱使是事後丙○○○理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亦未經原告授權,逾越原告之前僅授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範圍。
㈣有關二造間債權債務金額之部分:
⒈被告係從事放款事業,一筆借款,除以匯款方式,取得電匯
單之支付憑證外,另要求原告配偶簽立支票、本票及保管書,故被告一筆債權,實際上取得4種憑證。因被告與劉昱信間之債權債務,極為混亂,是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貸得800萬元時,丙○○○與被告會算,結清相關債務,並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貸款所得清償劉昱信所積欠之債務完畢,目前僅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貸款之債務與劉昱信有關,又原告曾提供其名下之他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擔保,並為被告設定抵押,而上開權狀被告業已返還原告,而抵押權亦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足認劉昱信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至被告稱劉昱信積欠其1,440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均係影本,無法證明真正,且因劉昱信清償債務時,未取回全部之資料,致被告將原告配偶未取回之相關憑證,指稱原告配偶仍積欠其相關債務,然原告已提出劉昱信借款時所簽發予被告之被證2-1、被證2-2支票正本,與被告另提出委託保管書等,均屬同筆債權,被告所言劉昱信其債務1,440萬元,並不實在。
⒉原告配偶即劉昱信積欠被告250萬元,其明細如后:
①94年8月24日40萬元。
②94年9月5日200萬元(其中5日130萬元、7日35萬元、8日35萬元)。
③94年9月19日10萬元。
⒊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得800萬元,清償被告相關款項明如下:
①借款40萬元及利息48,000元。
②借款200萬元及利息15萬元。
③借款10萬元及利息9,000元。
④代償汽車貸款1,835,932元及利息55,077元。
⑤ 廖哥 扣款15萬元。
⑥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3,015,340元。
⑦火險費4,669元、代書費44,000元、地價稅53,695元、塗銷
信義計畫區土地二、三胎設定費12,740元(計算式:20,080+40+2,580+40-10,000=12,740)。
⑧預付6個月銀行貸款利息114,000元⑨總計:7,992,453元。
⒋被告辯稱丙○○○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利息、租金或投資款
,並不實在,蓋96年2月15日存現4萬元,明確註明為地稅房貸,被告卻稱是租金,然上開期間,依被告與丙○○○立之契約,為無償借用,丙○○○須支付房租之理。又被告稱丙○○○匯款為借款利息,然被告主張丙○○○被告之金額為240萬元,但被告並未指出利率為何,且依據丙○○○款日期,時間間隔僅數日,顯非利息支付之常理。
㈤爰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30)信義字284420號、登記日期94年12月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非為二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即因誠泰銀行不願核貸而合意作廢,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故兩造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事,則已作廢之協議書自無法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二造通謀虛偽所簽訂。且兩造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進行價金交付,包括由被告代償原告及其家人之債務、所有權移轉登記、簽訂租約等事項,原告本身有車貸及房貸等債務,而該二項貸款均係被告為其代償,故系爭買賣契約係本乎兩造之真意,倘系爭房屋並非以屋抵債而移轉予被告,被告為何要替原告代償債務。
㈡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無據。
㈢本件並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係以屋抵債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故二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或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㈣原告及其家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少有1,440萬元,而非7,351,272元:
⒈劉昱信部分,94年8月24日40萬元借款,94年9月1日250萬元
借款、94年8月30日至94年9月5日共260萬元借款;又94年11月17日代償車貸金額共為1,837,233元,其中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1,301元(1,835,932元+1,301元=1,837,233元)在內,及交付12,767元現金,共185萬元,再者,94年12月15日代償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金額為3,015,290元,含轉帳手續費50元在內,另於94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534,170元現金。以上共1,090萬元。
⒉丙○○○分,94年12月24日30萬元借款,94年12月12日100
萬元借款,94年12月16日30萬元借款,94年12月19日120萬元借款,95年1月27日70萬元借款,共350萬元。⒊以上總計1,440萬元,其中1,20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抵債。又
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2紙結算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即使該結算單上非螢光筆標示部分為被告之筆跡,然其上之記載不過為原告及其家人積欠被告債務之一部分,被告已提出債權明細表暨其憑證以為原告及其家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少有1,440萬元之佐證。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小叔丙○○○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惟原
告於97年11月6日曾二度發簡訊至被告手機,內容略為原告願意承擔丙○○○被告之債務,希望被告不要處理房子,依該二則簡訊之內容可知原告早已向被告承諾願意承擔丙○○○被告之債務,故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非通謀虛偽,亦非僅為借用被告為人頭向銀行借款。
⒌丙○○○多次匯款至被告於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然
非為清償以被告名義所貸得之房貸利息,蓋劉昱信、丙○○○人與被告尚有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故渠等之匯款或存款原因均非償還以被告名義所貸得之房貸利息,況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申辦房貸,倘若二造果有約定原告需負責清償該房貸之利息,二造應是約定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遠東商銀之房貸專戶,被告焉會請原告將款項匯入非房貸帳戶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原告嗣於94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於94年1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並於94年12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乙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1225100號函所檢附之94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可考。
㈡原告配偶劉昱信、原告小叔丙○○○分別積欠被告債務。
㈢劉昱信之弟丙○○○94年12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38號卷第7至12頁),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系爭房地即於94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
㈣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遠東商
銀辦理「金融卡透支房屋抵押貸款」最高額度800萬元,並且為該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又被告向遠東商銀的貸款最高額度為800萬元,被告即於94年12月15日動支款項3,015,340元,以該筆款項清償上開房地原本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有遠東商銀99年4月28日(99)遠銀消字第227號函及所檢附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分戶帳(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可證。
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均仍由原告及其家人繼
續居住在該房屋內。丙○○○94年12月20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被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租金於每月15日前支付2萬元等,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㈤丙○○○96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原證6之第一份
房屋無償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丙○○○用,期間自96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劉建明再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原證6之第二份房屋無償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丙○○○用,期間自97年1月26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並均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㈥被告於97年9月、10月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丙○○○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前揭經公證之無償借用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丙○○○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01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7年11月15日通知丙○○○於15日內依前揭公證書履行,因丙○○○未居住在系爭房地,本院乃通知原告於98年2月13日交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追加以前述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業於98年2月13日遷離系爭房地之情。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07013號遷讓房屋執行卷查明無訛。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備位主張即使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是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簽立?或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本案實付價金捌佰萬元正,實質所有權人甲○○,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等文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簽立?或兩造簽立業已系
爭買賣契約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查劉昱信之弟丙○○○94年12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如下:「甲方丁○○、乙方丙○○○雙方就劉昱信與丁○○債權債務還款方式協議如下:一、甲方願作為乙方與誠泰銀行房貸借款人,撥款時先拿回乙方債務新臺幣221萬元正。二、乙方願支付甲方另欠甲方債務新臺幣40萬元整,還款方式可用支票或其他方式歸還,乙方並承諾甲方儘速還款。三、甲方願在誠泰銀行撥款時,扣除債權後將於款撥至乙方指定帳戶。四、甲方願塗銷設定乙方信義計畫區地號0000-0000所設定三胎新臺幣2000萬,及二胎新臺幣250萬元,但乙方需將甲方債權新臺幣40萬還款方式處理完成,以上所述須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可。甲方需無條件與乙方簽訂乙方虎林街120巷4號租約三年,租金以誠泰銀行所支付利息為標準。五、甲方要求乙方如將虎林街120巷過戶時,同時更換借款人並將甲、乙雙方所簽訂租約終止,無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夫劉昱信積欠被告及銀行債務,且因原告及劉昱信之債信有問題,而未能以 伊等 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之向銀行貸款後,清償積欠被告及銀行之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給原告,且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丙○○○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8
年度審移調字第138號卷第7至12頁),該契約書上記載訂立之日期為「94年10月28日」,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系爭房地即於94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簽立?或是以之取代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協議書作廢之意思?兩造間有爭執,查:
①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雙方談好,伊
幫忙簽約的,上面所載訂約日期為94年10月28日,即為實際訂約日期,當初雙方本來要到新光銀行辦貸款,後來好像不能辦,最後是在遠東商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是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所簽立。
②原告主張伊曾提供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
狀予被告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現該所有權狀業已歸還,且抵押權亦以清償為原因而於95年8月13日塗銷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堪認為真實。準此,兩造確實於9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5年8月13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約定,則兩造顯非於9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廢止系爭協議書,亦即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
③丙○○○94年12月20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房屋與被告
訂立被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租金於每月15日前支付2萬元等,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是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原告雖否認有授權丙○○○立該房屋租賃契約,然此屬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事項,原告復承認有授權丙○○○立系爭協議書,自堪認該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原告授權丙○○○約之範圍。
④被告自認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記載「本案
實付價金捌佰萬元正,實質所有權人甲○○,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等文字,並由「丙○○○名及記載(94年)12月20日」(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是於9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94年12月20日,兩造仍同意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據該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被告實付價款是8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記載買價總價款1,200萬元,則被告僅支付800萬元,原告怎可能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因此,益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書。
⑤又原告主張取得貸款當時有預付6個月銀行貸款利息114,000
元,其後透過丙○○○款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遠東商銀貸款之利息至97年7月為止之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860018300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且經本院比對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與前述遠東商銀99年4月28日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帳結果,丙○○○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均在前開遠東銀行扣繳房屋貸款利息前後1、2日或同日,並且大致上每次匯入款項約略高遠東商銀當期扣繳之利息數千元,另其餘時間亦有匯款予被告,雖丙○○○積欠被告金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卻不提出其間利息之約定,然丙○○○別匯款,且匯款予被告與上開遠東商銀房屋貸款二者在時間上及金額上確有密切之關連,堪認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於97年7月前確實是由原告支付。
⑥原告主 張伊與 及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業以該次向遠東商
銀之貸款800萬元清償完畢之情,有交款備忘錄上記載該800萬元貸款金額之用途,除清償劉昱信之債務、房貸、車貸外,被告尚給付原告現金12,767元及534,710元,有交款備忘錄可憑,則若原告及劉昱信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豈有再給付現金予原告之理,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⑦據上所陳,堪認兩造並無廢止系爭協議書之意,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為履行系爭協議書。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之夫劉昱信積欠被告及銀行債務,且因原告及劉昱信之債信有問題,而未能以伊等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之向銀行貸款後,清償積欠被告及銀行之債務後,待原告之債信回復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給原告,且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因此兩造關於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約定,乃均出於兩造之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故兩造為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簽立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是出於兩造之真正之效果意思所為之表示,該等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本案實付價金捌佰萬元正,實質所有權
人甲○○,雙方同意甲○○債信恢復正常後,原標的無條件返還登記所有權。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等文字?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有前揭文字之記載
,並由「丙○○○名及記載(94年)12月20日代」,且丙○○○別於94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94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94年12月1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94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95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共350萬元之情,並提出委託保管書、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29至134頁),且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交款備忘錄是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文字含該備忘錄之文字,是伊所書寫,「本案實付價款800萬元」就是總共付8百萬元,全權處理就是由買受人處理,此皆是雙方談好的,伊只是按照雙方的意思書寫,該交款備忘錄下面丙○○○簽名,是在伊寫完前揭文字後丙○○○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且觀該交款備忘錄上之「丙○○○名及記載12月20日代」是接續在前揭文字之後,若無前揭文字,距離有書寫文字處尚有一段距離,又丙○○○該交款備忘錄上之其他簽名,均緊接在文字之後,丙○○○自承該等簽名是真正,則衡諸常情,丙○○○不會在間隔一段空白距離後簽名之理,是證人乙○○○前述證詞洵看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堪信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及劉昱信之債務雖因遠東商銀之貸款而清償完畢,惟因丙○○○94年12月間及95年1月間再向被告另行借款350萬元,丙○○○又代理原告與被告再行約定「倘甲○○(現住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未授權丙○○○理伊與被告為「倘甲○○(現住
人)租金超過三期未繳,則雙方同意該房地交由現登記名義人(丁○○)全權處理」之約定之情,固據證人丙○○○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縱使屬實,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然按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準此,若經本人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即屬有效。查原告於97年11月6日寄發簡訊予被告,內容略為原告願意承擔丙○○○債務,希望被告不要處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原告事後同意承擔丙○○○債務,且承認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有全權處理房屋之權利,亦即堪認原告有於事後承認丙○○○為之前揭無權代理之行為,因此,該行為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其債信業已回復,以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約之性質是否屬於借名登記契約,但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要無疑義,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債信業已回復,且自承於97年7月起即未繳納房貸利息或租金,則依據前揭文字之約定,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並於97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丙○○○人遷讓房屋,因此,原告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依約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自得拒絕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且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是依據兩造之約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縱使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協議等約定之意思表示,然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2月27日始送達被告,而原告已於98年2月13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遷離系爭房屋,是在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已行使其「全權處理」之權利,何況民法第263條亦無準用第259條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30)信義字284420號、登記日期94年12月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