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黃馨平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被告蒯 嘯風
王哲寧 訴訟代理人 王興樹
陳雪萍律師被告漢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告 王興邦
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中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 蒯嘯風 、王哲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0,3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漢中公司;復於99年4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王興邦及被告蔡素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單純屬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蒯嘯風於97年6月29日凌晨零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欲左轉長興街216巷口時,竟未等左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王哲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基隆路
2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急踩煞車閃避,致人車倒地側滑,該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蒯嘯風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除致騎士即本案被告王哲寧受傷外,並致使乘客即原告受有第4至第7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脫位、肝撕裂傷等之嚴重傷害,迄今須經長期手術治療。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蒯嘯風所駕駛上開車輛係靠行被告漢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中公司)營業,被告漢中公司係實際選任監督被告蒯嘯風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之人,同應與被告蒯嘯風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王哲寧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王興邦、被告蔡素琴自應依民法第187條連帶負賠償之責。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29,6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蒯嘯風則辯以:其並未受雇於被告漢中公司,與被告漢
中公司間之關係只是租賃關係,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雖有違規,惟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亦遭被告王哲寧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所撞。
㈡被告王哲寧、王興邦、蔡素琴則辯以:被告王哲寧依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涉嫌超速,無法證明超速是肇事原因。本件爭議之主因乃係被告蒯嘯風保有第三責任險卻就此等損害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追加王興邦、蔡素琴為被告,主要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蒯嘯風負擔,被告王哲寧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計程車收據並無法說明係原告使用,另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亦未詳盡說明。
㈢被告漢中公司則辯以:
⒈被告蒯嘯風於95年3月7日與被告漢中公司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蒯嘯風提供國瑞廠牌汽車一輛,交被告漢中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291-D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乙紙交予被告蒯嘯風營業,並約定被告蒯嘯風每月應交付被告漢中公司行政管理費用1,200元,該契約書第12條並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碼、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乙方(即被告蒯嘯風)自負民刑事責任。」;備註第2點並約定「甲乙雙方訂立契約,乙方為甲方(即被告漢中公司)之相對人及信託關係人,非僱用關係,其盈虧自理不作結算,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實際上之廣義關係,若有任何刑民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前開契約書並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且經台北市監理處93年4月8日北市監四字第093609576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⒉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自84年1月1日起得選擇
比照本部76年7月1日台財稅第764138號函規定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期營業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蒯嘯風與被告漢中公司因無僱傭關係,未從被告漢中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故被告蒯嘯風係依上開規定依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⒊據上,被告漢中公司僅提供營業小客車之行照一枚及車牌0
面予被告蒯嘯風營業使用,被告蒯嘯風每月應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盈虧自理,不受被告漢中公司之監督,亦無服從之義務,乃單純靠行之信託關係。且依前開契約書第12條及備註2約定,被告蒯嘯風所涉及民刑事責任應由被告蒯嘯風自行負責。是被告漢中公司對於被告蒯嘯風並無選任或監督之關係存在,雙方間既無僱佣關係,被告漢中公司就被告蒯嘯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蒯嘯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6月
29日上午零時4分許,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與長興街21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長興街216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左轉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與被告王哲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側滑,該機車前車頭撞及蒯嘯風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致原告則受有第4至第7節胸椎脫位、第
4級肝撕裂傷之重傷害。㈡原告因肝臟裂傷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業於
97年8月28日經全民健康保險局審查核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符合中央健保局規範之難以治療之重大傷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蒯嘯風與被告王哲寧為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事故,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蒯嘯風、被告王哲寧對原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㈢被告漢中公司應否與被告蒯嘯風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王興邦、蔡素琴應否與被告王哲寧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項析述如后:㈠被告蒯嘯風、被告王哲寧對原告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蒯嘯風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照交通號誌左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蒯嘯風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9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蒯嘯風為職業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被告蒯嘯風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依左轉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被告王哲寧駕駛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急踩煞車閃避,致人車倒地側滑,該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蒯嘯風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下方,因而使被告王哲寧受傷,原告受重傷,被告蒯嘯風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蒯嘯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胸椎第4節至第7節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依照速限行駛,於發生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被告王哲寧駕駛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就交通事故所造之損害具有過失;再者,探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除因被告蒯嘯風未依交通號誌左轉外,並有被告王哲寧超速行駛失控,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被告王哲寧自承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38頁),惟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堪可認定被告王哲寧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有過失,而超速駕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寧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蒯嘯風、王哲寧既經本院認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哲寧雖與被告蒯嘯風並無侵權行為之意思連絡,然而其二人間之過失行為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係屬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蒯嘯風與被告王哲寧自應共同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北醫、萬
芳醫院、雙和醫院、榮總及台大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支出222,526元,經查,原告分別於北醫支出醫療費用34,960元、於萬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6,816元、於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895元、 於榮總 支出醫療費用148,390元、於台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49頁)。惟其內有多筆證明書費,應非屬必要費用,故予以扣減,則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⑴北醫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32,010元(計算式:34,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010)。⑵萬芳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15,496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0=15,496)。
⑶雙和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7,735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735)。
⑷榮總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147,390元(計算式:147,00000000000=147,390)。
⑸台大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應為11,575元(計算式: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575)。
⒉牙齒復形(植牙)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未來需植
牙治療,故請求320,000元(計算式:80,0004=320,00
0)。經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有牙齒斷裂之情形,惟未能就應治療之牙齒顆數及植牙費用之價格予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臨時活動牙:原告雖主張在未完成植牙之情形下,現須以考
臨時活動牙,而請求12,000元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臨時活動牙之費用單據證明有此支出,則原告關於波士頓背架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波士頓背架:原告主張其因胸椎骨折進行手術,手術後有固
定脊椎之必要,而請求波士頓背架12,000元,經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胸椎第4節至第7節粉碎性骨折而於榮總進行椎板移除手術脊椎開刀,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頁),而究此波士頓背架之適用對象乃係胸脊椎開刀,需術後固定脊椎者,與原告所進行手術部位相符,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醫療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住院購買醫療用品合計支出25
,068元,並提出53紙收據為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開立日期為97年7至12月,核與原告住院醫療之其間並無不符,惟參諸前開收據,其金額合計為19,227元,與所告所稱25,068元,尚有出入;且衡之收據內容,其中關於飲用水、漱口水、衛生紙、洗髮精、海苔魚鬆、小旺旺、漱口杯、紙杯、牙膏、牙刷、喉糖、臉盆、浴巾、沐浴乳、塑膠袋等皆係日常生活用品,非醫療行為所必須且無必要關連,縱無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則原告仍須使用前揭物品,故除前揭所列物品應予否准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在14,91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共486,000元;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15日居家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315,00
0元,二者合計共801,000元整。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有北醫、雙和醫院、萬芳醫院、榮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為憑,足堪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住院期間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之末日為98年2月27日,故原告自97年7月1日至98年2月27日實際住院之日數為
242日(計算式:31+31+30+31+30+31+31+27=242)。至於出院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何?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嫌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84,000元(2,000元242日=484,000元)。
⒎救護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醫使用救護車合計交通費用
為12,200元,有合興、順新救護車所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7紙為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7紙收據及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10,200元,其中98年11月20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9日等3紙收據有重複申報之疑慮,雖原告主張並無重複而稱係轉院所生另外之支出,惟觀此3紙收據,係同一救護車公司所開立,依一般交易情形,同一公司分別開立收據與統一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得謂分別開立單據與統一發票即係不同之交易行為;再者,原告於收據開立之日,係分別於雙和醫院轉院至萬芳醫院、士林至榮總、榮總轉院至台大,常理而言,並無同日轉院數次之可能,從而應堪認定98年11月20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9日此3紙部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重複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救護車交通費用在6,100元(計算式:2,000+1,500+1,100+1,
500=6,100)範圍內應有理由。⒏生活就學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學校就學,計支出交通費17,345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7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8頁)。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醫療期間並因以波士頓背架固定,行動不便,是自有搭乘計程車就學之必要,惟核其所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上所載搭乘日期,多為98年3月至98年12月,而依原告99年4月6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觀之,原告於98年3月1日至99年1月15日間係居家修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是否已復學,非無疑義,而為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17,345元,非屬有據。
⒐勞動力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勞動力全部喪失,而請求其自大學畢業後至法定退休年齡合計43年之薪資。經查,原告係胸椎第4節至第7節粉碎性骨折,其肢體障礙程度為中度,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8年度交付民字第43號卷第24頁),然其是否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非無疑義。
然依榮總99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因爆裂性骨折致前屈及後彎嚴重受限,其受傷情形與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第53項關於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相似,屬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其勞動力減損率應為69.21%,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9.156歲,其至法定退休年齡止為45.844年(計算式:65-19.156=45.844,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距其可工作之年齡22歲尚有2.844年,以喪失勞動能力69.21%計算,原告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080,247元【207,360元(即法定每月基本工資)×0.6921(即勞動力減損率)21.00000000(45.844年之 霍夫曼 系數24.0000000000.844年之霍夫曼系數2.00000000)=3,080,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據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未來必要復健追蹤回診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每3月需至醫院
回診1次,需支出掛號費100元及車資600元,共需3年,故請求8,400元之回診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每
3月回診1次之必要,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每次回診需支出前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⒒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如此重大損失
,此傷害已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年紀尚屬年輕,未來漫長人生勢將受此病痛所苦,而向被告等人求償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受本件事故,致受有胸椎第4至第7節粉碎性骨折、肝臟裂傷之傷害,住院期間需請專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時為21歲,尚屬年輕,有大好未來可發展,考量被告之資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⒓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4,095,1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保險費716,329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計算式:32,010+15,496+7,735+147,390+11,575+12,000+14,914+484,000+6,100+3,080,247+1,000,000-716,329=4,095,138元)。
㈢被告漢中公司應否與被告蒯嘯風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蒯嘯風前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蒯嘯風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漢中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漢中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漢中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有被告漢中公司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及該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卷第28頁),且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上並印有「漢中」二字,亦有該營業小客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52頁),足認於客觀上被告蒯嘯風係為被告漢中公司服勞務,又被告蒯嘯風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雖約定駕駛該車輛肇事所應負之賠償由被告蒯嘯風負責,然此係被告蒯嘯風與被告漢中公司間對於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因此本件被告蒯嘯風為被告漢中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蒯嘯風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蒯嘯風及被告漢中公司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漢中公司辯稱被告蒯嘯風非其公司之受僱人,其公司無須就被告蒯嘯風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㈣被告王興邦、蔡素琴應否與被告王哲寧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哲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有超速之過失,致失速倒地側滑並撞擊被告蒯嘯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哲寧於肇事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卷第22頁)。被告王興邦、蔡素琴既為被告王哲寧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有何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哲寧、王興邦、蔡素琴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蒯嘯風、王哲寧共同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蒯嘯風係執行職務行為,而被告漢中公司為被告蒯嘯風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蒯嘯風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王興邦、蔡素琴為被告王哲寧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蒯嘯風、王哲寧、漢中交通有限公司、王興邦、蔡素琴連帶賠償原告4,09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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