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97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已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現金6970元、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