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間,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9日18時52分許,以網站奇摩拍賣(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佯售SWITCH遊戲主機,致告訴人 林賜福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9日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100元至彰銀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8年7月19日13時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高雅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鍾旭銘 於108年7月19日13時7分許詐得13,000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各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0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檢署108年10月14日 屏檢文生 108偵857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本案顯然繫屬在後,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案被害人固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惟本案被害人林賜福
與前案被害人鍾旭銘受詐騙匯款入彰銀帳戶之時間均為同一日(均係於108年7月19日),且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為上開彰銀帳戶),且交付對象亦相同(均為詐騙集團成員「高雅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係以一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同一帳戶向前案及本案之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案乃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