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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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憬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2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蓋憬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蓋憬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不詳地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凌晨
4時20分許,蓋憬輝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無掌握相關事證、未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件簡易程序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查獲當日伊並未同意採尿而質疑採尿程序正當性,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以其於警詢有為同意員警採尿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包括上述採尿程序所相關及其他檢察官立證之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同時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蓋憬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即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8號、10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畢僅3月餘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惟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1至2頁)在卷可佐,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次施用犯行係偕同友人至其他不詳者之居所時,因一時失慮而與同處一室之人合同吸食毒品所生煙氣,犯罪情節非輕;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兼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全同;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未婚、無子女、尚有高齡雙親待侍,目前在市場送菜,月薪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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