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四行「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三行「沒門」應更正為「沒
問」,證據併所犯法條二、第三行「 陳惠如 」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本件被告丙○○所拾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係遭不詳之人偷竊後所棄置,故該行動電話並非
被害人所遺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
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
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
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被告二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五萬元(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教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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