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2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72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6月6日│231,000元│97年7月6日│97年7月6日│CH七四九0五二│││1│││││││├─┼───────────┼─────────┼───────────┼───────────┼────────┼──┤│00│97年6月6日│269,000元│97年7月6日│97年7月6日│CH七四九0五九│││2│││││││├─┼───────────┼─────────┼───────────┼───────────┼────────┼──┤│00│97年6月31日│46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0七七二五四│││3│(應為97年6月30日)││││││├─┼───────────┼─────────┼───────────┼───────────┼────────┼──┤│00│97年7月22日│178,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CH七四九0五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