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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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不當占用機車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調解意願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未能遵期出席調解,致告訴人徒費時間出席,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第三人 陳奕廷 有由路外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也有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前因駕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類似罪質之本案,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美容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