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108年度偵字第20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吳星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星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24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星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至(2)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
7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10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毒品施用本具高度成癮性,故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困難,是本案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施予攔檢盤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70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及審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認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並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以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較高,違法性程度相應提升;又觀諸被告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39頁),是被告即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並據此減輕量刑責任;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育有子女1名由其前配偶負責扶養,父親已逝去,母親行動不便現由外籍看護照顧中,看護費用由其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入監前擔任泡沫紅茶店外送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入監前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白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偵字卷第147頁│││因│塑膠夾鏈袋及2個標籤)│例第18條第1項前│││││,毛重0.5580公克,淨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0.2770公克,取樣0.0010│燬。│││││公克,驗餘淨重0.27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1包(含1個透明│同上│偵字卷第145頁│││安非他命│塑膠夾鏈袋及2個標籤)││││││,毛重0.6280公克,淨重││││││0.2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108年度偵字第20734號被告吳星助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居○○市○○區○○街000巷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上開○○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他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2日、8月26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立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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