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鑫辰 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麟 聲請人即告訴人欣誠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岳璋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被告 楊譓福
張人驊 江丞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鑫辰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欣誠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以被告楊譓福、張人驊、江丞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27號、106年度偵緝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鑫辰公司、欣誠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上開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上開全卷所附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黃豐緒律師於108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一、(一)「於印尼亞齊省投資海鐵礦砂開採,係屬專業且特許事項,且有關採礦產業領域,於2017年10月之前亞齊省對被告於採礦產業領域並未開放投資,且倘要成立採礦產業相關之股份有限公司(PT.),需先申請投資准字(IP)。但倘為外資公司(PMA),則需向投資協調委員會中央申請投資准字(IP)。如亞齊省於2017年以前並未就採礦產業開放投資,則盈進國際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進公司)毫無可能與礦主簽約取得採礦權及買賣權。
更加不可能由證人 吳英修 在香港成立一家紙上之盈進公司,即能與所謂的印尼礦主(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有該礦業及礦主)簽約而取得採礦暨買賣權」之部分:
1.證人吳英修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稱楊譓福有出資經營盈進公司,楊譓福如何出資?)答:我和楊譓福是合作關係,他有案子就會提供給我,我們兩人都會出錢一起去做這個案子,例如亞齊省鐵礦的案子,是楊譓福去接洽,接洽讓盈進公司和亞齊省鐵礦合作開發,有接洽成功,實際上的錢大部分都是楊譓福出的,就是要跟礦主簽約需要給礦主錢,也就是礦主繳錢給政府取得採礦權證書,礦主要分採礦權給我,所以叫我們給礦主錢,有了合約後,採礦要買機器,還有請人、整地的費用等,我不在現場,我知道的大概就這樣。總共多少錢我現在不太記得,我知道的大約有1千萬台幣,我相信會比1千萬更多,因為有一些錢是要送給當地的官員,實際上我大約出了200多萬,其餘的錢是楊譓福去想辦法。」、「(問:上開你稱盈進公司與亞齊省鐵礦合作開發,是何時開始?)答:大約2011年前後開始正式談簽約的事情。」、「(問:盈進公司與亞齊省鐵礦合作開發,是否表示你覺得這個案子靠譜?)答:是,我已經授權楊譓福代表盈進公司去談,楊譓福有拿盈進公司與礦主簽約的文件去公證,並且給我看,所以我才同意投入資金。」、「(問:為何你會授權楊譓福代表盈進公司去接洽,並且簽約?)答:我先授權楊譓福去談,我有給他授權書,他在談的時候會跟我報告,他有跟我說要簽約了,我也有同意楊譓福代表盈進公司和礦主簽約,因為我們和礦主合約內容、條件各方面聽起來都不錯。」、「(問:你稱盈進公司與亞齊省鐵礦合作開發,你參與的情形為何?)答:簽約我沒有參與,我就是聽楊譓福和我報告。我沒有去過印尼亞齊省,也沒有去過礦區。」、「(問:盈進公司和亞齊省鐵礦合作開發的期間,是否確實有開採或準備開採?)答:有準備要開採,因為開採要買機器也要找人,所以要再集資找錢,是楊譓福跟我說的,他有給我看整個礦產的衛星定位圖,有礦區的座標。」、「(問:你如何知道確實要準備開採?)答:因為合約都已經在印尼公證過,合約簽了就要開始開採。」、「(問:(提示被證2)是否是盈進公司和亞齊省礦主的合作開採合約?)答:是,就是我說楊譓福給我看的文件,並且有經過公證。」、「(問:你本人有參與簽訂被證2合約嗎?)答:
沒有。」、「(問:盈進公司合作開採亞齊省海砂鐵礦,獲利的方式為何?)答:依照合約上寫的。」、「(問:是否是對特定礦主、礦區的海砂鐵礦有礦權?)答:是。」、「(問:對那些礦主、礦區有礦權?)答:我知道就是合約上所寫的那個礦主。」、「(問:你稱需支付款項給礦主,如何支付?)答:是楊譓福支付給礦主。」、「(問:(提示被證2)依照合作開採合約,並無約定應支付礦主的費用,楊譓福如何支付款項給礦主?)答:我記得是在合約之前,就已支付給礦主,我記得楊譓福有跟我講有付錢,金額不少,但實際上付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稱要準備開採,要集資找錢,情形為何?)答:楊譓福來找我說要不要去開採,我說我沒有錢了,請他自己去想辦法。楊譓福有找到一間鑫辰公司,後續我沒有過問了。」、「(問:你稱你有投入200多萬,你是何時、如何投入資金?)答:我是把錢直接匯給楊譓福,是在盈進公司和亞齊省鐵礦的礦主簽約前匯的,我記得是200多萬,…我請朋友 黃金葉 幫我匯款的,…。」、「(問:楊譓福投入資金是投資、或借款,或是其他債權關係?)答:楊譓福是把錢用到礦區,這個錢不是借公司也不是借我。」、「問:(提示被證9)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答:有,是我發給楊譓福的。」、「(問:被證9文件是99年8月1日簽訂的嗎?)答:是。」、「(問:被證9是何意思?)答:當時楊譓福跟我說印尼有可能可以做鐵礦砂這個生意,所以楊譓福需要去跟對方洽談,我就給他這份授權書。」、「(問:(提示被證6)有無看過此份文件?)答:有,這是我提出的。」、「(問:公證人章是2015年12月16日,證明書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為何如此?)答:我記得證明書有去公證,應該是寫證明書的當天去公證,是104年,我寫成2014年。」、「(問:被證6文件內容何意?)答:我是要表明盈進公司已經沒有債務糾葛,我不知道楊譓福有因為盈進公司在外面借錢,如果有,就以楊譓福處分合作開採的權利去清償,表示和盈進公司無關了。
」、「(問:為何會在104年12月16日寫這份文件?)答:
因為當時盈進公司已經沒有礦區的主導權了,我不希望盈進公司因為這個礦區和別人有債務的糾葛。是我和楊譓福達成協議,所以才寫的,楊譓福也說他和別人借的錢已經還清了。」、「(問:盈進公司與亞齊省鐵礦的礦主簽約前,你有無評估這鐵礦的產能、利潤為何?)答:有評估過。我是看過礦區的一個月可以挖多少礦的資料,是楊譓福提供給我的,這個資料我沒有留著,他給我的資料,是和我們簽約的礦主和礦區的資料。」、「(問:(提示被證6)依被證6,盈進公司授權楊譓福處分合作開採的權利,有無約定楊譓福要以怎樣的價格移轉礦權?)答:我是口頭同意他可以去處分,我沒有對處分的金額表示意見。」、「(問:(提示告證4)礦主P.T.GLEERINDERPRATMA,礦區負責人TnSABARINZULFRI,SH是否確有此礦主、礦區負責人?甲方公司地址是否正確?)答:確實有這名礦主,盈進公司和礦主的合約中,礦主有提供身份證到法院公證。我不認識礦區負責人。我不清楚礦主和鑫辰公司簽約的情形。」等語(見106偵3927卷二第375背面至377頁),可見證人吳英修雖未去過印尼亞齊省及礦區,亦不認識礦區負責人,並不清楚礦主和鑫辰公司簽約之情形,然其知悉盈進公司與亞齊省之合作開採合約事宜,且該合約業經公證,亦瞭解礦主、礦區與準備開採鐵砂礦等相關資訊,足見被告楊譓福係獲得盈進公司授權處分鐵礦砂權利。又本案經臺北地檢署函請大陸委員會向香港提出之司法協助,經大陸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以陸港字第1079908344號函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年10月15日港處綜字第10700011580號函覆結果:「旨矚查詢「盈進公司」於香港註冊登記與停業登記資料事,業經本處於香港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及香港稅務局網上查詢商業登記號碼查詢,分別獲知紀錄為:該公司成立於2005年5月13日,於2017年1月6日已告解散並除名,其商業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0。…」乙節,此有回覆函、註冊證書、上揭礦區開採契約、專任授權書等附卷可稽,亦足認盈進公司確係取得礦區開採權利,並同意或授權被告楊譓福處分礦區礦權,以償付被告楊譓福以盈進公司名義對外籌措資金詞無訛。
2.聲請人鑫辰公司與盈進公司於101年2月27日簽訂之「鐵砂礦合作開採合約」簽署欄位有律師簽名,且該合約右上角圓形戳章下方有印尼文「NOTARIS」字樣(見104他8383卷第245至249頁),而印尼文「NOTARIS」即為公證之意思(見104他8383卷第250頁)。又卷附之聲請人欣誠公司與被告江丞翔於101年6月25日簽訂之「海鐵砂開採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款記載「1.交付與礦主公證之合約,且保證與礦主公證之合約內容無誤」等情(見104他8383卷第242頁),且上開合作協議書並經公證人 陳永星 公證,顯見聲請人欣誠公司(甲方)與被告江丞翔(乙方)簽訂前揭協議書時,既經公證手續,並經公證人查核相關證件無誤,則聲請人欣誠公司質疑礦區及礦主是否真實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實據可憑,此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3.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有施行詐欺之情事。故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一、(二)「再議處分認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經函請外交部協助調查,確係印尼官方文件無訛,惟查上開文書資料,告訴人等實係於106年度偵字第3927號檢察官當庭提示文件後方知悉,再此之前告訴人等從未見過該文件,原處分卻未曾就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內容詳加調查,僅以該文件內容經印尼官方單位證實為真,遽認本案被告並無以虛偽不實文件欺誑告訴人,前開文件之真實中文意思為何,另其所涉及之內容是否與本案投資之印尼亞齊省海鐵礦砂採礦有所關聯,均未曾確認,亦未令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確認兩造投資具體情形,實有調查疏漏之處」之部分:
1.臺北地檢署業將本案被告楊譓福當時與聲請人等公司投資協議時,其所提供之礦區之礦主文件、礦區座標、土地權狀文件及按印尼政府新法令申請之開採證及出口證函請外交部囑託印尼查證文件形式及其實質內容之真偽,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08年4月9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2670號函覆表示:「本案本處向相關印尼政府機關洽查情形如次:(一)開採證及出口文件(第498號)確認係由印尼能源及礦業部核發。(二)礦區土地權狀文件(第623、686、18、556及589號)係由PIDI
E縣地政局核發。(三)礦區土地權狀文件(第116及136號)無法確認是由PIDIE地政局核發,因該局辦公室曾於2007年發生火災,之前檔案文件已遭焚燬。(四)其餘文件經函查迄未獲回復。」乙節(見107偵續248卷第178至181頁),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譓福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況查驗文件包含礦區座標、土地權狀等,上開文件所載標的位置係屬可得確定之區位,其所涉及之內容與本案礦區有所關聯,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稱被告楊譓福有對其施行詐術致其與被告楊譓福簽訂合作開採礦區,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自無足採。
2.綜上各情,盈進公司確係取得礦區採礦權,並授權被告楊譓福處分該礦權,而被告楊譓福所提出之印尼礦業文件,確屬印尼官方文件且該文件之內容亦與本案礦區有所關連,已如前所述。又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就聲請人決定投資礦區之過程各執一詞,偵查中業經傳喚證人林瑞麟、李岳璋、 郭平一 、 蔡藍德 及 歐石圳 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堪以採信。本案聲請人既係以經營鐵砂買賣為主要業務,本身具有採礦專業,渠等與被告楊譓福簽訂鐵砂礦合作合約之初理應對被告楊譓福所提供之文件、合約等資料加以查證,並評估礦區礦權轉讓金之市場價值,而聲請人自投資決意形成之初至決定購買礦區礦權進而匯款740萬元予被告楊譓福、張人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次見面及書信往來並提供相關文件予聲請人參考,且經聲請人欣誠公司之股東開會討論決定,並派員親自前往印尼實際考察,業已提供聲請人充分審慎評估是否參與本案礦區開採及檢視礦區環境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楊譓福、張人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始讓聲請人鑫辰公司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礦區礦權。況本案係因印尼亞齊省當地政經情勢,造成延宕礦區之開採,此有法務部108年5月7日法外決字第10800563880號函轉外交部函覆之駐印尼代表處108年4月9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2670號函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
3.聲請人另指摘原處分書未令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確認兩造投資具體情形,實有調查疏漏等語,惟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依上開函覆,據此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向聲請人施行詐術之事實,聲請人所認調查疏漏,尚非有據。
(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一、(三)「原處分中並未就於印尼投資採礦之程序進行了解,盈進公司及被告等人所謂之礦主,實未完成申請登記,此可參照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6年8月15日0866/INV/KDEI/VIII/2017號函覆告訴人略以:『盈進公司與被告所稱之印尼礦主並未曾於印尼投資協調委員會中央及亞齊省申請登記任何投資執照』,盈進公司及被告所謂之礦主並未曾取得任何亞齊省礦區之投資執照,如未取得營業執照盈進公司如何與礦主簽約取得採礦權和買賣權,復加諸亞齊省於2017年10月之前未開放採礦業領域,則告訴人與被告等所締結之『鐵砂礦合作開採契約』、香港三冠公司所締結之『海鐵砂開採合作協議書』,根本沒有履約之可能性,惟被告等仍佯為締約,顯係透過締約行為作為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者,當有詐欺罪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礦區文件原處分亦未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開採合約進行內容比對,無從證實該文件與本案所設之開採合約有所關聯,實難肯認前開文書資料與本案有所相關」之部分:
1.本案被告楊譓福取得聲請人鑫辰公司之金錢後,既已依約於101年2月27日將盈進公司所有之礦區礦權移予聲請人鑫辰公司,聲請人鑫辰公司嗣於101年4月20日將礦區礦權移轉給聲請人欣誠公司,並由聲請人欣誠公司再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江丞翔簽立「海鐵砂開採合作協議書」等情事,另參被告楊譓福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香港三冠公司、印尼三冠公司與馬來西亞廠商簽署針對礦區之「合作開採協議書」及所投入設備照片、礦區員工宿舍、辦公室照片及租約、礦區動工動線尋點作業、所購買機器照片、提單與買單、印尼三冠公司員工照片與工作證等,可見被告楊譓福確有從事礦區開採準備作業,則被告楊譓福、江丞翔辯稱因印尼政府之法令變更,規定開採之鐵礦等原物料須加工後始得出售,然因印尼缺電,在當地加工實有困難,故未能順利採礦,尚非全然無據,因而無從認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鑫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2.至被告楊譓福、江丞翔與聲請人簽約後,迄今未如期履行契約條件,雖可認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誠屬可議,惟不能以被告等人事後未履行約定,逕而推論被告楊譓福、江丞翔於簽訂鐵砂礦合作開採合約、海鐵砂開採合作協議書之初或於履行本採礦案之期間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雖未詳盡論述其理由,然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主觀想法及臆度而為爭執,遽認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盡完備之處,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