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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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王銘聰
張邦雄 胡景旭 蘇明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原台灣
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嫦慧
李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張邦雄部分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邦雄新臺幣(下同)423萬8,4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頁背面),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金額應為42
3萬8,403元(見彰化地院卷第6頁),顯為單純計算錯誤而誤載,原告據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邦雄42
3萬8,4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4年間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爆發總
經理 葉傳水 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該時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為彰化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同年彰化四信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命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權利義務。被告明知原告與葉傳水等人違法冒貸等刑事案件無涉,亦知原告均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經理人,被告亦非該條之請求權人,亦無該條所指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卻仍於85年間,以民法第184、185條、第54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並於86年2月間分別以: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39號假
扣押裁定,對原告王銘聰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令,就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529萬5,492元為假扣押。
⒉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張邦雄財
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就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419萬6,437元為假扣押。
⒊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胡景旭之
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
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為假扣押。
⒋彰化地院86年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蘇明山之
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
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對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員工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9萬4,576元為假扣押。
㈡原告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86年起即無法領取資遣
費,直到被告前揭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執行命令後,被告始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將前開資遣費匯入原告4人帳戶內。原告前已就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僅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得拒絕賠償損害,就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將資遣費給付原告4人,自屬遲延給付,而應給付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因假扣押原告4人資遣費長達20年之餘(自86年3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起至106年5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之前1日止),享有相當於孳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歸還孳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聰534萬8,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邦雄423萬8,4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景旭
232萬4,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明山332萬7,5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就有關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認定乙節,因顯然違背法令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對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經理人和權利人適用範圍,司法實務上應有法律上爭議,被告本於法律認知,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均經法院裁定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乃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以致被告無從上訴,此應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乃針對原告4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嗣後方因其法定代理人 蘇振輝 (即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原理事主席)於86年4月15日逝世,被告始基於概括承受同一性之法理,於87年7月21日聲請執行法院將第三人變更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四信管理委員會」,可見本件爭議並非僅為兩造之兩方關係。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未能給付原告4人資遣費,乃因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所致,自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於查封效力存續期間,對原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後概括承受業務之被告,亦不因而負遲延給付之責。縱認被告亦需負遲延給付之責,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及與有過失,以拒絕或減輕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又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自86年3月6日起未能返還原告4人資遣費,乃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所為,其資遣費自法院查封扣押之日起,即全數掛帳不得動用,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於假扣押期間更無任何運用決定之權,無從將自始即不存在之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33、203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扣押期間之利息,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於78年起從事違法冒貸,於84年
間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財政部於84年8月1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854號函命彰化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655號函指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並自84年8月2日接管彰化四信進行清理。財政部復於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依合作社法第27條、銀行法第62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命彰化四信自84年8月4日起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恢復營業(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彰化地院卷第50至51頁、第61頁背面)。被告前係於90年1月1日改制,從臺灣省合作金庫名義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彰化地院卷第59頁背面)。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資產及負債後,成立「
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前開委員會並於96年12月31日裁撤。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基於概括承受同一性,亦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所承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月28日以86年執全甲字第148號函變更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名義從「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㈢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於84年間分別為彰化
四信之副總經理、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大竹分社經理,其後原告4人於84年8月4日經被告新聘為員工,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分別於94年8月6日、95年
4月1日、98年11月30日、97年8月1日退休(本院卷一第
111頁)。㈣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及葉傳水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並以
原告4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連帶負清償之責,作為假扣押請求,而於86年2月間對原告4人分別以:
⒈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王銘聰
之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9頁),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命令,就原告王銘聰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
529萬5,492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0頁)。⒉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張邦雄
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4頁),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張邦雄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
419萬6,437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5頁)。⒊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胡景旭
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8頁),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執行命令,就胡景旭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19頁)。
⒋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蘇明山
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22頁),經彰化地院於86年3月6日以86年執全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蘇明山對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32
9萬4,576元為假扣押(見彰化地院卷第23頁)。㈤被告於85年間對原告4人及葉傳水等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針對原告4人部分,經彰化地院85年度重訴字
162號判決駁回(見彰化地院卷第44至54頁),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彰化地院卷第55至116頁),被告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2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見彰化地院卷第10
7頁至第124頁背面)。是被告對原告4人提起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認原告4人無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4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後
,分別聲請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37號裁定於106年3月9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見彰化地院卷第11、16、20、24頁),並經彰化地院分別於106年4月27日、25日、26日、26日通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見彰化地院卷第13、17、21、25頁)。
㈦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將原告王銘聰之資遣費529萬5,
492元匯入原告王銘聰於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見彰化地院卷第125頁);原告張邦雄之資遣費419萬6,437元匯入原告張邦雄於合作金庫營業部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胡景旭之資遣費230萬1,885元匯入原告胡景旭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帳戶(見彰化地院卷第127頁);原告蘇明山之資遣費329萬4,576元匯入原告蘇明山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帳戶(見彰化地院卷第128頁)。
㈧原告4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不當假扣押致使原告
4人無法領取資遣費乙事,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彰化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4人之訴(見彰化地院卷第130至133頁),原告4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4人之上訴,後因原告4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其確定判決理由: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利用彰化地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4人資遣費,構成侵權行為,惟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見彰化地院卷第134至14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受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所拘束?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職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拘束力,此亦為誠信原則之踐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依信用合作社第19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保全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當無足以信其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卻仍向原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
4人資遣費,而應對原告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而經詳細斟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前案審究論駁部分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部分,見彰化地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7頁),該案並已經二審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卷第170至180頁)。被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其聲請假扣押時亦均經法院裁定肯認被告可主張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向原告4人請求,其後乃因前案確定判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無從上訴,而應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論述關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認定,並明確認定被告並沒有依照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4人主張權利之餘地,且此由被告觀看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可得而知,而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存在,仍屬不當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4人財產,而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並不會因為實務上對該部分法律見解仍有爭議,而得免除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此部分所提抗辯均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時即詳加審究,既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不足採認。又假扣押程序僅需就請求為釋明,既非證明,僅為蓋然之說明,縱然經准予假扣押,亦非即肯認被告對原告已有請求權利之存在,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仍應依事證而為具體認定。至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進而以此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因而無從提起上訴,此僅為法院就審級制度上訴利益之認定與法院上訴制度之設計,與被告抗辯之違背誠信原則無涉,況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時為實質且充足之辯論,難認被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是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⒊從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就
被告應就向原告不當聲請假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同爭點,已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詳加審酌各該事證資料而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之認定,於本件即發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就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爭點之認定結果,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
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534萬8,446元、423萬8,
403元、232萬4,903元、332萬7,521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對原告4人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嗣後因被告於86年間持彰化地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141、142、14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就原告4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即於86年3月6日核發86年度執全字第151、149、148、150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4人向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亦不得向原告4人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4人之資遣費債權乃因前開扣押命令,禁止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對原告4人為清償,致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無法對原告4人為給付,顯係不可歸責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就原告4人資遣費,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被告嗣後概括承受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對原告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亦不因而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不當假扣押而查封原告
財產,而不得謂屬合法之假扣押云云。惟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乃係針對原告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斯時被告與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仍屬兩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一體觀之,且資遣費債權有無給付遲延之判斷,仍應以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為判斷認定,並受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斯時既因受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前揭扣押命令,而無法向原告4人為清償,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受被告是否有不當聲請假扣押而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王銘聰、張邦雄、胡景旭、蘇明山534萬8,446元、
423萬8,403元、232萬4,903元、332萬7,521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後者之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⑴義務人受有利益、⑵被害人受有損害、⑶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對原告不當假扣押查封財產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無從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見彰化地院卷第6頁背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應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且僅能針對賠償義務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依據。本件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原告4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其以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禁止原告4人向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向原告4人為清償,此有彰化地院86年執全字第151、149、148、15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0、15、19、23頁)。可見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於斯時因受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而不得向原告4人給付資遣費,此乃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債務人即因而受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是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而言,僅係暫停給付原告4人資遣費,難認有何利息孳息之產生,原告主張假扣押期間有資遣費利息孳息,但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之。原告固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原彰化四信員工資遣費補貼息印領清冊、原告王銘聰存摺影本,主張應有資遣費利息之產生(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161至179頁),惟本件所扣押乃原告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之資遣費債權,並非針對資遣費已發入銀行存款帳戶之債權而扣押,彰化四信退休金管委會嗣後雖由被告概括承受,此亦不影響當時所扣押之債權性質。縱然原告王銘聰之存款遭扣押後仍有計息,此乃源自於其存款債權而來之孳息,與未發放之資遣費債權性質截然不同,自無從以此證明資遣費債權已有約定利率或因遲延給付而生法定遲延利息孳息之產生,本院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前開補貼費清冊僅係針對在84年8月4日至86年
3月31日預定期間之計算,並未針對假扣押期間(自86年3月6日假扣押執行命令起至106年5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之前1日止)是否有孳息乙節提出依據,自無從以此證明資遣費遭假扣押期間仍有孳息之產生。從而,就損害賠償義務人「所受之利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利息損失非屬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應返還之範疇,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前揭資遣費債權產生利息而未將該利息返還原告,既經被告否認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自無從准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無從證明已有存在之孳息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民法第19
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銘聰534萬8,466元、原告張邦雄423萬8,403元、原告胡景旭232萬4,903元、原告蘇明山332萬7,521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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