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告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松献 原告康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原告鴻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娟娟 原告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旺松 原告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原告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原告若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桐陵 原告 田蒝生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健飛 原告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宇 原告怡兒診所法定代理人 周君怡 原告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原告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天民 原告擎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耀宗 原告富可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告超未來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昱德 原告 陳毅 即 順毅 商行法定代理人陳毅原告益利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政愷 原告友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為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高訢慈 律師 蘇淑君 盧志宏 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林倩瑋 劉浩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向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新台幣(下同)4,782,60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72,000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1年6月27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956,52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永泰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永泰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782,600元驟降為3,446,000元,貶損約1,336,600元,相當於折價28%,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八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永泰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且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永泰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709,92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永泰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8%)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1,840元(計算式:72,000*(1-0.28)=51,840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永泰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88,694元(計算式:956,520*(1-0.28)≒688,694)。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㈡原告康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廚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向歐
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654,3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62,762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2年9月27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930,86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康廚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原告永泰公司向被告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654,300元驟降為3,500,000元,貶損約1,154,300元,相當於折價24.8%,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車輛價值有24.8%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康廚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康廚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230,56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康廚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4.8%)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47,197元(計算式:62,762*(1-0.248)=47,197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康廚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00,007元(計算式:930,860*(1-0.248)≒700,007)。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㈢原告鴻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馬公司)於106年10月20
日向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215,446元,約定租期為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聯邦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59,9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1年10月19日),聯邦公司同意以1,080,00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鴻馬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鴻馬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鴻馬公司向聯邦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215,446元驟降為3,060,000元,貶損約1,155,446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27.4%(計算式:(4,215,446-3,060,000)/4,215,446*100%≒27.4%),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鴻馬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損失,然聯邦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鴻馬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458,554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鴻馬公司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7.4%)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43,487元(計算式:59,900*(1-0.274)=43,487元),及租賃期滿後聯邦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鴻馬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84,080元(計算式:1,080,000*(1-0.274)≒784,080)。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
㈣原告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源公司)於107年9月29日
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351,3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63,333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2年9月28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870,26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笠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笠源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笠源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351,300元驟降為3,482,000元,貶損約869,300元,相當於折價20%(計算式:(4,351,300-3,482,000)/4,351,300*100%≒20%),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20%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笠源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笠源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508,96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笠源公司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0%)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0,666元(計算式:63,333*(1-0.2)=50,666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笠源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96,208元(計算式:870,260*(1-0.2)≒696,208)。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㈤原告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於107年9月29日
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3,791,303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51,905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2年9月28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758,261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頂尖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頂尖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頂尖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3,791,303元驟降為3,036,000元,貶損約755,303元,相當於折價20%(計算式:(3,791,303-3,036,000)/3,791,303*100%≒20%),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頂尖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頂尖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236,958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頂尖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0%)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41,524元(計算式:51,905*(1-0.2)=41,524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頂尖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06,609元(計算式:758,261*(1-0.2)≒606,609)。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㈥原告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旻公司)於107年12月23
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5,122,98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101,905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0年12月22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536,90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陽旻公司所指定第三人。陽旻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陽旻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5,122,980元驟降為3,674,000元,貶損約1,448,98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28.3%(計算式:(5,122,980-3,674,000)/5,122,980*100%≒28.3%),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八點三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陽旻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陽旻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265,92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陽旻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8.3%)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73,066元(計算式:101,905*(1-0.283)=73,066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陽旻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101,957元(計算式:1,536,900*(1-0.283)≒1,101,957)。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㈦原告若然有限公司(下稱若然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向歐力士
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203,0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25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72,381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1年5月25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050,75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若然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若然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致使若然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203,000元驟降為3,294,000元,貶損約909,00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21.6%(計算式:(4,203,000-3,294,000)/4,203,000*100%≒21.6%),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六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若然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若然公司間租賃契約於四年內獲有495,75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若然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1.6%)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6,767元(計算式:
72,381*(1-0.216)=56,767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若然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23,788元(計算式:1,050,750*(1-0.216)≒823,788)。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㈧原告田蒝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蒝公司)於107年9月
14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3,562,3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72,592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0年9月13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068,69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田蒝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田蒝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田蒝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3,562,300元驟降為2,896,000元,貶損約666,30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18.7%(計算式:(3,562,300-2,896,000)/3,562,300*100%≒18.7%),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十八點七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田蒝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田蒝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263,99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田蒝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18.7%)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9,310元(計算式:72,952*(1-0.187)=59,310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田蒝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68,845元(計算式:1,068,690*(1-
0.187)≒868,845)。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㈨原告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龐畢度公司)於107
年9月17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217,3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61,714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2年9月16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843,46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龐畢度公司所指定第三人。龐畢度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龐畢度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TE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217,300元驟降為3,191,000元,貶損約1,026,30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24.3%(計算式:(4,217,300-3,191,000)/4,217,300*100%≒24.3%),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點三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龐畢度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龐畢度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329,000元利潤(計算式:61,714*60+843,460-4,217,300=329,000),倘依原契約效果對龐畢度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百分之二十四點三)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46,717元(計算式:61,714*(1-0.243)=46,717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龐畢度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38,499元(計算式:843,460*(1-0.243)≒638,499)。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㈩原告怡兒診所於107年12月9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
00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3,843,3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8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80,381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0年12月8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152,99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怡兒診所指定之第三人。怡兒診所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怡兒診所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3,843,300元驟降為2,915,000元,貶損約928,30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
24.2%(計算式:(3,843,300-2,915,000)/3,843,300*100%≒24.2%),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點二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怡兒診所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怡兒診所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348,09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怡兒診所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4.2%)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60,929元(計算式:80,381*(1-0.242)=60,929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怡兒診所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73,966元(計算式:1,152,990*(1-0.242)≒873,966)。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原告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旻公司)於106年11月23
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10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5,199,60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76,952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1年11月22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039,92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真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真旻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真旻公司向被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10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5,199,600元驟降為3,609,000元,貶損約1,590,600元,相當於折價百分之30.6%(計算式:(5,199,600-3,609,000)/5,199,600*100%≒30.6%),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三十點六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真旻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原告真旻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457,440元之利潤(計算式:
76,952*60+1,039,920-5,199,600=457,440),倘依原契約效果對真旻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30.6%)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3,405元(計算式:76,952*(1-0.306)=53,405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真旻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21,704元(計算式:1,039,920*(1-0.306)≒721,704)。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原告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卡默公司)於106年11月10
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467,80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43,590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即111年11月9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2,200,00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亞卡默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亞卡默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亞卡默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467,800元驟降為3,172,000元,貶損約1,295,800元,相當於折價29%(計算式:(4,467,800-3,172,000)/4,467,800*100%≒29%),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九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亞卡默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亞卡默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347,60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亞卡默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9%)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30,949元(計算式:43,590*(1-0.29)=30,949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亞卡默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562,000元(計算式:2,200,000*(1-0.29)≒1,562,000)。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原告擎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睿公司)於107年9月29日
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3,575,9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8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49,333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2年9月8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715,18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擎睿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擎睿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擎睿公司向被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3,575,900元驟降為2,933,000元,貶損約642,900元,相當於折價18%(計算式:(3,575,900-2,933,000)/3,575,900*100%≒18%),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百分之十八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效果,無疑係使擎睿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擎睿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235,28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擎睿公司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18%)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40,453元(計算式:49,333*(1-0.18)=40,453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擎睿公司指定第三人買賣價金調整為586,447元(計算式:715,180*(1-0.18)≒586,447)。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原告富可世有限公司(下稱富可世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向
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743,246元,約定租期為106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97,429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09年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422,974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富可世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富可世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富可世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743,246元驟降為3,446,000元,貶損約1,297,246元,相當於折價27.3%(計算式:(4,743,246-3,446,000)/4,743,246*100%≒27.3%),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車輛價值有27.3%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富可世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富可世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362,528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富可世公司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
27.3%)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70,830元(計算式:97,429*(1-0.273)=70,830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富可世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034,502元(計算式:1,422,974*(1-0.273)≒1,034,502)。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原告超未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超未來公司)於107年12月
28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4,547,145元,約定租期為107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91,809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0年12月27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361,00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超未來公司公司所指定第三人。超未來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超未來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4,547,145元驟降為3,304,000元,貶損約1,243,145元,相當於折價27.3%(計算式:(4,547,145-3,304,000)/4,547,145*100%≒27.3%),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27.3%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超未來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超未來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276,755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超未來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7.3%)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66,745元(計算式:91,809*(1-0.276)=66,745元),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超未來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989,447元(計算式:1,361,000*(1-0.273)≒989,447)。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原告 陳毅即 順毅商行於106年6月21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0之TESL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5,340,66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被告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80,095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1年6月20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068,12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陳毅即順毅商行所指定第三人。陳毅即順毅商行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陳毅即順毅商行向被告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5,340,660元驟降為3,552,000元,貶損約1,788,660元,相當於折價33.5%(計算式:(5,340,660-3,552,000)/5,340,660*100%≒33.5%),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33.5%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陳毅即順毅商行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陳毅即順毅商行間租賃契約於五年內獲有773,52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陳毅即順毅商行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33.5%)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53,263元(計算式:80,095*(1-0.335)=53,263),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陳毅即順毅商行指定第三人買賣價金調整為710,300元(計算式:1,068,120*(1-0.335)≒710,300)。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之。
原告益利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廣公司)於106年11月21
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XP10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7,327,100元,約定租期為106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前24期每月租金193,333元,後12期每月租金76,190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09年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2,200,000元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益利廣公司所指定第三人。益利廣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益利廣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XP100D5D六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7,327,100元驟降為4,383,000元,貶損約2,944,100元,相當於折價40%(計算式:(7,327,100-4,383,000)/7,327,100*100%≒40%),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40%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益利廣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之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益利廣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704,900元之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益利廣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40%)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116,000元(計算式:193,333*(1-0.4)=116,000),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45,714元(計算式:76,190*(1-0.4)=45,714),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利益廣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320,000元(計算式:2,200,000*(1-0.4)≒1,320,000)。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
原告友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均公司)於107年11月19
日向歐力士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乙輛,新車價為3,894,900元,約定租期為107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歐力士公司並據「新車車價」訂定每月租金81,333元(稅外加),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時(110年11月18日),歐力士公司同意以1,168,470元之買賣價金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友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友均公司於租賃存續期間均按期如數給付租金,詎料特斯拉公司於108年3月1日無預警宣布台灣地區大幅調降新車售價,致使友均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租賃之TESL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新車價由3,894,900元驟降為3,036,000元,貶損約858,900元,相當於折價22%(計算式:(3,894,900-3,036,000)/3,894,900*100%≒22%),實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而租賃車輛之租金係取決於「車輛價值」、「保險費」、「出租方營業成本」等因素,現既車輛價值有高達22%之減損,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之買賣價金均應隨車價降低而應往下調整,則倘依兩造原定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果,無疑係使友均公司承擔全部車輛折價損失,然歐力士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亦因與友均公司間租賃契約於三年內獲有347,970元利潤,倘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友均公司顯失公平,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依車價貶損比例(即22%)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63,440元(計算式:81,333*(1-0.22)=63,440),及租賃期滿後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友均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911,407元(計算式:1,168,470*(1-0.22)≒911,407)。縱認每月租金酌減無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買賣價金」亦應按降價比例酌減。
並聲明:
①原告永泰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調整為每月51,840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永泰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88,694元。
②原告康廚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調整為每月47,197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康廚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00,007元。
③原告鴻馬公司承租被告聯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A
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調整為每月43,487元,及租約到期後,被告聯邦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鴻馬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84,080元。
④原告笠源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調整為每月50,666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笠源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96,208元。
⑤原告頂尖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調整為每月41,524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頂尖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06,609元。
⑥原告陽旻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調整為每月73,066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陽旻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101,957元。
⑦原告若然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75D5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調整為每月56,767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若然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23,788元。
⑧原告田蒝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調整為每月59,310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田蒝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68,845元。
⑨原告龐畢度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
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調整為每月46,717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龐畢度公司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638,499元。⑩原告怡兒診所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調整為每月60,929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怡兒診所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873,966元。
⑪原告真旻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X100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調整為每月53,405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真旻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21,704元。
⑫原告亞卡默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
SLAMODELX75D5D七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調整為每月30,949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亞卡默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562,000元。⑬原告擎睿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調整為每月40,453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擎睿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586,447元。
⑭原告富可世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
SLAMODELX90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調整為每月70,830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富可世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034,502元。
⑮原告超未來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
SLAMODELX75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調整為每月66,745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超未來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989,447元。
⑯原告陳毅即順毅商行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之TESLAMODELX100D5D七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調整為每月53,263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陳毅即順毅商行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10,300元。
⑰原告利益廣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
SLAMODELXP100D5D六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調整為每月116,000元(稅外加),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調整為每月45,714元,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利益廣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1,320,000元。
⑱原告友均公司承租被告歐力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之TESL
AMODELS75D4D五人座小客車租金,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調整為每月63,440元(稅外加),及租約到期後,被告歐力士公司同意將前開車輛出售予原告友均公司指定第三人之買賣價金調整為911,407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聯邦公司契約相對人為鴻馬公司)㈠原告等與被告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簽訂系爭電動車租賃契
約,但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僅就出租人已經購置的車輛進行租賃,並於租賃期滿時將車輛返還出租人的情形,並不相同。系爭租賃契約是以租購的交易模式進行,亦即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原告等業已自行向車商Tesla公司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完全沒有參與。若原告等選擇不自行出資,而是選擇租購的交易模式,則原告等會將渠等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由被告以原告等業已同意的價格,出資向車商購買原告等已經指定選購的車輛,與原告等以租購模式進行車輛之交易。之所以稱為「租購模式」,是因為租賃車輛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已由原告等自行向車商選購,車輛的價格也是原告等自行與車商約定,被告並未介入;在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租購模式進行車輛交易時,原告等與被告並約定在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必須以雙方在租賃契約成立時即已約定的價格將車輛出售給原告等指定之人(包含原告本人),被告不得繼續保留車輛所有權,此與單純的車輛租賃契約,並不相同。
㈡透過租購交易模式的安排,由原告等即承租人享受稅捐扣抵
、無需一次付清購車價款即可使用系爭車輛,使原告等之公司資金得以靈活運用,原告等並享有由被告即出租人提供安排繳稅、保險等服務的優惠。更具有:①保險費固定,且可分期繳納保險費、②資金靈活運用、③不占用貸款額度,亦無須設定動產擔保、④租賃車牌身分保密性、⑤享有租賃公司專人服務,包括:領牌、驗車、出險時協助、代繳罰單等優勢。
㈢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賃期滿時出售予原告等之價
金均以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被告即出租人事實上也是依購入系爭車輛當時之購車金額支付價金(該價金是原告等自行與車商約定之價格)買受原告等指定之車輛,交付原告等使用,被告並非另外提供降價後之車輛出租予承租人,車商亦不曾將其收受之價金,依據降價之金額退還被告,因此,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賃期滿時出售予原告等價金的計算基準,亦即「系爭車輛購入時之金額」,並無任何變動,故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㈣再者,系爭車輛租購方案是另類的分期付款或融資性租賃,
由出租人為承租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訂約時固定,而租賃期間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免於一次付清車輛全部價款的「期間利益」而已。甚且,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出租人必須將系爭車輛出售於承租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並無終局使承租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不相同。
㈤以原告永泰公司為例說明(原告等起訴類型相仿,所提論述
均近似,僅以此原告為例),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永泰公司間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於5年內獲有709,920元之利潤,獲利比率高達14.8%,依原契約效果對原告等顯失公平,絕非事實。因上開原告等所指之利潤金額709,920元,絕大多數均非被告所取得,該筆709,920元實際上包含租賃期間的保險費、規費在內,此可參照系爭租賃報價單載明:「報價月租金含年度之車輛領牌規費、檢驗費、保險費」等語,即足為證。原告在5年的租賃期間實際上僅獲有146,460元,獲利比率僅有2.67%。
㈥又基於租購交易模式之特性,就承租人而言,其應給付之租
金金額,於締約時即為固定數額,且以系爭車輛於締約當時購入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就出租人而言,亦以系爭車輛於締約當時購入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於出資購買承租人指定之系爭車輛時,即已特定其給付,並已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被告業依購入系爭車輛當時與車商Tesla公司議定之購車金額(該價金是原告等自行與車商約定之價格)支付價金,本件亦無Tesla公司於108年3月間調降新車售價後,就先前被告公司已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退還差額予被告公司之情形,被告公司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以並未發生情事變更以及不公平之事實。況系爭車輛作為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之履約擔保品,被告公司才是真正因為擔保品價值降低而蒙受不相當損失之一方,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調降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租賃期滿時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㈦原告等與被告簽訂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本在於透過租購交
易模式的安排,由原告等即承租人享受稅捐扣抵、無需一次付清購車價款即可使用系爭車輛,使原告等之公司資金得以靈活運用,原告等並享有由被告即出租人提供安排繳稅、保險等服務的優惠。實質上,系爭車輛自始為原告等即承租人所有,此亦由原告等與車商Tesla公司簽署訂車合約約定:
「購買人(即原告等)同意將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租賃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語獲得明證。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就是原告等即承租人所有的車輛。據此,系爭車輛關於物之風險及對價風險自應由原告等依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約定予以承擔。
㈧Tesla公司雖與歐力士公司在業務上合作,由歐力士公司對
於以租購交易方式使用及收益Tesla車輛之客戶提供租賃購買方案,但歐力士公司對於車輛之售價,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Tesla車輛之定價由Tesla公司單獨決定,Tesla公司完全不需參考歐力士公司的意見。在原告等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系爭電動車租賃契約前,原告等也是向Tesla公司選定車款後,自行與Tesla公司談妥價格,並與Tesla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原告等自行選定車款並敲定價格後,渠等透過租賃公司以租購方式對於Tesla車輛予以使用及收益,並非以歐力士公司為限,坊間租賃公司例如和運租車、格上汽車及本件共同被告聯邦公司均可辦理Tesla車輛之租購方案,此由鴻馬公司係選擇經由聯邦公司辦理Tesla車輛的租購方案即可明證,因此,原告等向包括和運租車在內之租賃公司多方詢價、比價後,經過審慎評估、自主判斷,選擇與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簽定系爭租賃契約,而此時歐力士公司依據原證6號所示Tesla公司網站上所述,對於汽車租賃的條件有審查、核准與否之權限,此乃商業交易必然之理,核與一般交易慣例無違。
㈨就系爭車輛之保險費部分:
⑴原告等另主張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亦應依照系爭車輛降價比例
予以調降云云,惟以永泰公司為例,保險內容包括:①強制險;②車體損失險;③汽車竊盜損失險;④第三人責任險;⑤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以及⑥乘客責任險。其中僅有汽車竊盜損失險與系爭車輛之價格相關,然而,汽車竊盜損失險所占保險費之計算非常有限,而且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間名義上仍歸被告所有,若車輛遭竊,被告之損失仍應以購車時的金額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並無調降之理由。至於車體損失險與車輛之購買價格無關,該險種之保費取決於車輛之費率代號(基本保費x費率代號=保險費),而費率代號又是由維修費用及車輛發生事故的機率而組成,但Tesla公司並未調降車輛之維修費用,故車體損失險亦無調降保費之空間。
⑵且被告公司並非保險公司,調降保費與否自非被告公司可得
決定,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係被告與坊間保險公司共同簽訂,保費是否調降需取得保險公司之同意,年度到期後之續約保費,亦同。被告公司前已說明車輛價值降低並無保費調降之空間,坊間亦無保險公司因車價降低而調降保險費之情事,倘原告等主張保險公司可同意調降保險費,自應就特定保險公司針對相同保險內容同意調降保險費之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有何特定保險公司同意調降保險費,顯然並未善盡舉證之責,無非只是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⑶原告等以原證8號主張國泰產險於108年3月大降價後改以「
大降價之車價」為估算,進而降低年度保費云云,然原證8號檢附所謂就同一被保險汽車向富邦產險投保以及向國泰產險估算之兩筆不同數額的保險費,二者投保內容完全不同,保險費較低之國泰產險保險範圍並不包括竊盜損失保險、零配件被竊高額保障險、慰問金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險、車內動產被竊損失險,上開二家保險公司間保險費之差距,係因投保內容不同所致,並非因車價不同,因此其主張並非事實。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租賃
契約書、協議書、估價證明、租賃報價單、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TESLA公司官網資料-租賃方案、TESLA公司官網資料-財務方案、汽車保險資料、自由財經新聞網頁資料、鏡周刊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101-345、433-437,卷2第51-57、73-8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訂車合約、租購交易模式比較說明、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487-557頁,卷2第11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因TESLA公司調降汽車售價,導致兩造間租賃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每月因車價訂定之「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因TESLA公司調降汽車售價而有調降之事由,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是以租購的交易模式進
行,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原告自行向車商Tesla公司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而此過程被告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完全沒有參與,因原告選擇不自行出資支付購車款項,而與被告締約而由被告支付購車款項之租購交易模式,亦即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之價格(但須扣除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餘額方為被告所實際支出金額),出資向車商購買原告所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之車輛,而原告則將購買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並依照雙方約定按期支付以被告出資金額計算利息之款項,而於約定期滿後,即由原告出資買回其所購買之車輛之部分,此有租賃契約書、訂車合約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就雙方租購的交易模式之實質內涵以觀,其雖然名為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為出租人而由原告為承租人,並有租金之約定等等租賃契約之外觀,但是,所購買之車輛,係由原告即承租人所決定,並由原告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此與租賃契約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且依照雙方之約定,於租賃期滿時,被告必須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價格將車輛出售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不得繼續保留車輛所有權,換言之,被告並未要繼續保有系爭車輛以便持續出租他人,此與租賃契約之關係中,出租人係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將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使用而取得租金之情形,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主張其實質上乃為租購的交易模式,並非租賃關係,即非無由。
㈢其次,依照雙方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必須支付保證金予
被告,亦予租賃契約之情形並不相符合,就以原告永泰公司之情況以觀,原告永泰公司購買車輛總價為4,782,600元,而原告永泰公司所應支付租金為每月75,600元,依照一般以租金2期計算之押租金乃為151,200元,但是,原告永泰公司於訂約之時,即應支付予被告保證金之金額為956,520元,該保證金之金額,即為為購買車輛總價之20%(956,520/4,782,600),且該金額亦遠遠高於一般以租金2期計算押租金之151,200元,實際上保證金之金額為每月租金75,600元之
12.65倍(956,520/75,600),相當於已經支付一年期租金之額度,是該保證金顯然並非押租金之性質,應可確定;而原告永泰公司於簽訂契約之時,卻必須先支付總車價20%計算之保證金,顯然一般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僅需支付每月租金以及預納押租金之情形,全然不符,而租賃車輛必須先行給付車價20%作為保證金,更是與一般租賃汽車之情形,差異甚大,甚至與常理為違背,是其並非一般租賃之關係,甚屬明確;且再審酌原告與車商Tesla公司簽署訂車合約中約定:
「購買人(即原告)同意將本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租賃公司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語,實際購車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因為由被告實際支付款項,因此才約定將合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被告,亦足相佐據,是足見雙方並非一般租賃關係,而係以購買車輛總價80%額度之貸款目的,而做成租賃契約外觀之模式,使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藉以保障被告權益,於貸款期限屆滿時,由原告支付款項餘額後,由原告取回車輛所有權,以此方式達成借貸契約之借款還款程序,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本件雙方並非租賃契約之關係,系爭車輛租購方案是另類的分期付款或融資性租賃,是以租購的交易模式進行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㈣因此,本件被告雖名為出租人,但實際上被告係依照原告即
承租人所決定購買車輛總價款,支出款項予車商(而原告負擔款項20%之保證金),是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在取得出資之利潤,並於期限屆滿時,取回剩餘之款項,被告契約目的,並非要取得車輛所有權而作為長期出租收益之目的,而應為類似分期付款或融資性租賃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被告出資係僅要收回所支出款項之成本及利潤,而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原告之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訂約時固定,按月支付之款項乃為被告支付款項之分期清償,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雙方所簽定租賃契約中,就每期租金及租賃期滿
時出售予原告之價金,乃係由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亦即被告依照原告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而支付之款項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支付予車商之款項,需扣除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乃係依照原告之貸款需求而支出款項,並以此基礎再計算支出款項之利息後,約定由原告按期償還款項,並於期限屆滿時,取回剩餘款項及利息之餘額,由此以觀,於原告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之後,原告依照車輛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即已確定,而被告依照與原告租賃契約所約定,按照車輛買賣契約之價格支付予車商之款項,亦已確定,因此,不論嗣後車商將車輛價格調降或是調漲,均不會對於原告與車商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之價格產生影響,更不會對於被告依照原告與車商間之車價約定而支出款項產生影響,是本件車商降價,與被告支出款項之間,並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亦不具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是另類的分期付款或融資性租賃,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賃期滿時出售予原告價金的計算基準,係以車輛購入時之金額作為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而系爭租賃契約本質為租購的交易模式,所以未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應堪採信。
㈥再者,就系爭車輛之保險費部分:經查,本件車輛保險內容
乃包括:強制險、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責任險,而其中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責任險與車商將系爭車輛型號之新車價格降價,並無關聯,而其中車體損失險之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而維修費用乃包含維修人員費用及維修器材、替換零件費用等等項目所組成,而此費用與新車價格降價尚屬有間,尚難認為有必然之關聯性存在,且被告亦主張Tesla公司並未調降車輛之維修費用,是就車體損失險之部分,尚難因車商將新車價格降價而認為其亦受有影響;至於汽車竊盜損失險之部分,雖然與車輛之價值有關,但是,汽車竊盜損失險係以車輛遭竊時之價值作為計算,但查本件車商係在108年3月1日宣布調降新車售價,而本件原告購買車輛之時間乃在106年6月至107年11月期間,是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日調降新車售價之時,已經非新車,並無從以新車售價作為計算依據,況且,原告之保險期間即貸款之租賃期間則約定為3-5年之間,是就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以觀,即同時受車輛折舊價值及保險期間之影響,並非僅有新車售價調降之影響,尤其,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而是由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係向原告收取保險費而支付予保險公司,則就保險費之金額,是否屬於雙方契約之範圍,即非無疑;因此,就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是否有情事變更且已經達到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同一被保險汽車向富邦產險投保以及向國泰產險估算之兩筆不同數額的保險費之部分,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就本件保險事項之文件,且據被告爭執二者投保內容完全不同,保險費較低之國泰產險保險範圍並不包括竊盜損失保險、零配件被竊高額保障險、慰問金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險、車內動產被竊損失險,上開二家保險公司間保險費之差距,係因投保內容不同所致,並非因車價不同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並無從採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堪確定。
㈦另外,原告雖主張聲請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於汽車投保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等保險之情形,若被保險汽車於短時間內發生『價值大幅變動』之情事(例如汽車客觀價值由357萬5900元變動為293萬3000元,相差64萬2900元,變動幅度約17.9%),是否會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若會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是否因此調降?」等情,而作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大幅降低,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亦會因此調降」之事項之證明,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主張無調查必要,其陳述略以:「保險部分,依照雙方契約保險金額不會受車價調整影響,因為保險費計算是依照投保車輛,在投保當時的價值來計算,與同款車輛是否降價無關。」、「汽車的賠償金額是按照保單所記載的保額為依據,跟市場上其他同款汽車的價值一點關係都沒有。」、「保險公會對於系爭保費費率沒有能力可以決定其費率,故沒有調查之必要。」等語以為主張;然而,此部分調查證據所函詢:「是否會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若會影響,次年、後續年度之保險費是否因此調降?」之事項內容,並無從為金額之確定,是於本件訴訟並無助益,尚難認為有其必要性;其次,保險費用之計算,應由精算師依照統計資料為計算,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是否得以為此計算,並得以依照計算結果之差異,作為是否調降之依據,尚無從予以認定,此部分亦據被告爭執「保險公會對於系爭保費費率沒有能力可以決定其費率」之事項,已如前述,是於原告提出證據以為前項認定之前,即無從認為該部分證據之調查為有必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保險公司所承保,則保險費用是否調降,並無從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決定,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是就原告此部分調查,即無從准許。
㈧又原告當庭請求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詢:「1.
歐力士公司是否為特斯拉公司在租賃購車方案的官方唯一合作夥伴?2.在租賃購車的客戶中,選擇由歐力士公司擔任租賃公司的比例為何?」之部分,經查,該部分業據被告主張略以:「1.沒有所謂官方唯一合作公司,因為被告聯邦公司也是承辦相同業務,而且特斯拉公司也沒有限制僅有歐力士公司可以承辦租購方案,以永泰公司為例,當時也選擇找和運租賃公司做比價,只是因為和運公司條件較差,所以選擇歐力士公司,故沒有函詢之必要。2.比例部分,與本件無關連,歐力士公司在承作特斯拉公司的比例是比較高的,是因為我們的條件是比較好的,大家在商言商,所以選擇條件比較好的公司。」等語綦詳,而就本件訴訟以觀,本件被告即有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進行系爭車輛租購方案之另類分期付款或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其他租賃公司如和運租車、格上汽車亦均可辦理Tesla車輛之租購方案,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且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主張,即難認為與本件訴訟有關聯性存在,足堪認定,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主張,尚無從予以准許,應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TESLA公司調降汽車售價,導致兩造間租賃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有據,其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聯邦公司調降每月租金、保險費及租賃期滿時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