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項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蔡文娟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認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先後在電話中及蔡文娟住處,以「 王八蛋 」、「瘋女人」、「瘋媳婦」、「瘋太太」等不雅言詞辱罵蔡文娟,藉此方式對蔡文娟實施騷擾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等語。惟查,告訴人蔡文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令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蔡文娟於第一審法院之上揭證詞即遽認受判決人於95年12月15日19時50分許至蔡文娟住處,要求帶回小孩,仍遭蔡文娟拒絕,甲○○又以上述不雅言詞辱罵蔡文娟,藉此方式對蔡文娟實施騷擾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等語,已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告訴人蔡文娟於95年12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係報案指訴受判決人至其住處執意要將兒子帶走,其不同意,其先生(即被告)即出口辱罵我:「王八蛋、瘋媳婦、瘋太太」等語,所以我立即報警處理云云,並未指訴受判決人於電話中如何辱罵她,而上揭蔡文娟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蔡文娟之指訴矛盾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蔡文娟前後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詞互相矛盾,僅憑告訴人蔡文娟片段而屬前後矛盾之指訴即將受判決人論罪,顯屬率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始與規定相符。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是否確於95年12月15日先後在電話中及蔡文娟住處,以「王八蛋」、「瘋女人」、「瘋媳婦」、「瘋太太」等不雅言詞辱罵蔡文娟,藉此方式對蔡文娟實施騷擾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一、㈠及㈡小段敘明綦詳,且對聲請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因此,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縱經審酌,亦無法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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