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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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商家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方法,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元)│├──┼───────────┼──────┤│1│原萃日式綠茶2罐│38│├──┼───────────┼──────┤│2│原萃冷萃金萱烏龍茶2罐│50│├──┼───────────┼──────┤│3│雙葉雪糕-布丁1支│39│├──┼───────────┼──────┤│4│羊肉火鍋片1盒│55│└──┴───────────┴──────┘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23號被告吳春桃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利來福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飲料
4罐、雪糕1盒及火鍋肉片1盒(總價值新臺幣182元)得逞,並將之放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超市店長 林美珍 察覺有異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春桃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失竊物品廠商進貨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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