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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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國有財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當事人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㈡查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載明被告為「基隆市國有財產」,未表明其正確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且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憑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亦無從知悉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