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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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天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7、2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4罪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1日凌晨
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保華二路口,見該處路邊放置由 邱進地 所有之「展鴻機車行」招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面招牌得手,並將招牌以繩索固定於腳踏車,欲加以變賣。嗣於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10、12至1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進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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