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36,54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76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