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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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5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前,因甲○○門鎖未鎖而侵入其住處,並竊取住宅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之孫 蕭景逸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案調查報告2份(見警卷第3頁、第4頁及其背面)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僅現金300元及手機1支,價值非鉅;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即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元,均屬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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