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 施媄娥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蘇盟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登記地上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段○○段3645建號建物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向被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清償,故由伊承擔聚鎮公司積欠之債務100萬元,並提供伊登記地上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3645建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14日(原告誤繕為6月8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97年6月4日止、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予被告。另聚鎮公司所積欠被告之200萬元,則由訴外人 盧彥妡 提供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0樓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亦以前開期間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嗣後上開300萬元債務,聚鎮公司陸續以簽發交付公司支票及訴外人 賴如真 簽發之支票清償,至97年5月19日賴如真簽發之30萬元支票兌領止,共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40萬元,縱依被告於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95年6月5日借款日起算至97年6月4日,2年期間300萬元本金及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僅330萬元,故被告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7年6月4日屆滿。職是,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抵押權人,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侵害原告對該等抵押物所有權之支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登記地上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3、4-1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其上台北市○○段○○段3645建號建物不動產,於95年6月14日(原告誤繕為6月8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97年6月4日止,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為訴外人聚鎮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皇安 在95年5、6月間以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為免日後求償無門,遂由原告及賴皇安共同於支票背書保證償還借款,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核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可知,原告乃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則原告於系爭抵押權顯非單純基於物上保證人地位,況查原告於支票背書,且於嗣後以自己名義要求展延票期,並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處蓋章,衡諸一般常情,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本件設定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聚鎮公司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今聚鎮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依法自應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再者,以目前被告向銀行調取之匯款申請書可知,自95年1月間迄至96年7月止,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而匯予聚鎮公司之總金額已逾2000多萬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業已清償甚多,又倘被告債權業經原告等人清償,基於票據繳回性,為何該支票未被收回,甚至須展延日期,足見兩造間尚有債務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聚鎮公司向被告借款,故由原告提供其登記地上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及其上為原告所有之台北市○○段○○段3645建號建物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97年6月4日止、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予被告(詳被告99年2月6日答辯一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承擔訴外人聚鎮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100萬元,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該筆債務陸續由聚鎮公司及訴外人賴如真以簽發支票方式予以清償,是以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7年6月4日屆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又該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茲審究如次:
㈠首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經查,原告承擔訴外人聚鎮公司先前向被告借款,經會算後之積欠款項300萬元,乃於95年6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者,參酌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盧彥妡亦另外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以及盧彥妡及原告分別係於95年6月8日和同年月14日為抵押權登記,兩者設定登記之間隔相距甚近,又均以95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為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等情,足認原屬訴外人聚鎮公司與被告間之300萬元債務關係,嗣改由盧彥妡及原告各自分別承擔200萬元、100萬元等情,應屬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承擔聚鎮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中之100萬元部分,核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主張上開300萬元債務,業經訴外人聚鎮公司以
其與賴如真簽發之支票清償,迄至97年5月19日賴如真簽發之30萬元支票兌領止,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40萬元,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4至94頁),是原告主張簽發支票清償系爭債務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固以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7月止,被告已匯款逾2000多萬元予訴外人聚鎮公司,另聚鎮公司所簽發之300萬元支票,業經展延至97年9月28日,且迄今尚未收回,顯見被告債權根本未經受償完畢云云。然查,系爭債務經會算後,始設定抵押物為擔保之情,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者僅為前揭經會算後之300萬元債務。縱被告所稱其業已匯款逾2000多萬元一節為真實,該2000多萬元顯與前揭會算後之300萬元債務相去甚遠,亦即該2000多萬元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有疑義。又原告固不否認系爭300萬元支票曾展延至97年9月28日,並於支票正面蓋章,惟衡酌本件係至97年5月19日由訴外人賴如真簽發之30萬元支票兌現後,始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40萬元等情,縱使發生將原票載發票日展延一年或未收回系爭支票之行為,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債權未經受償完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應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僅承擔聚鎮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中之100萬元
部分,又上開300萬元債務業經聚鎮公司及賴如真分別予以清償,業論述如上,是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明揭此旨,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歸於消滅,應屬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登記地上權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4-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台北市○○段○○段3645建號建物不動產,於95年6月1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97年6月4日止,登記次序為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