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嗣經乙○○驚覺有異報警,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等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99年1、2月開始在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實業)上班,故開立上開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因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規定存款須達5,000元始可申請提款卡,故待2月份薪資入帳後才申請提款卡,領取提款卡後還沒有更改密碼即連同原始密碼遺失,其有打電話去永豐銀行掛失,永豐銀行要其先去警察局報警,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但其因另案被通緝,所以沒有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99年7月23日永豐銀行新店分行(99)字第0000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而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9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頁)及上開往來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存款至其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用帳戶等語,然被告亦自
承:其在皖美實業工作2週至2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觀諸上開往來明細一覽表,被告係於99年2月10日即將當日入帳之薪資提領殆盡,帳戶餘額僅存2元,是自斯時起即難認該帳戶仍為被告薪資轉帳用帳戶,則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係領取提款卡後還沒有更改密碼即連同原始密碼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其密碼沒有改過,其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其密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第20頁),並未提及任何原始密碼遺失等情,嗣於本院99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其領取提款卡後還沒有變更密碼就遺失,其有試著改過2次,但無法成功,永豐銀行說必須在該銀行之
ATM上面更改,其把原始密碼函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要去永豐銀行作更改時,後來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則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為遺失,即非無疑。況被告如確有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理當報警處理,被告自承永豐銀行亦告知其應先報警後始可掛失,卻仍未為之,顯違常情。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另案被通緝,才沒有去報警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99年3月間遺失提款卡,惟其係於99年5月3日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提款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提款卡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