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信用卡簽帳單上「 吳國生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八十四年間曾因逃亡等罪,三度經軍法判處徒刑,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與逃亡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執行刑後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用來源不明偽造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金卡(按該卡號之信用卡係 黃捷蘭 所領用,並未遺失或被盜),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金門縣○○鎮○○路○○○號「金信華銀樓」(起訴書誤載為「金華信銀樓」),冒充為該信用卡持有人,以偽簽吳國生署押於信用卡帳單上,再將該帳單交付刷卡商店之方式,向該銀樓負責人丙○○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之金項鍊一條,丙○○不疑有詐,遂依例交付該金項鍊與乙○○收受,致生損害於黃捷蘭、吳國生及「金信華銀樓」。嗣乙○○又以同一之手法,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浦山村下塘頭三十號「金錢豹」酒店(該酒店使用之刷卡機登記之商店名為星辰),刷卡消費六千元;接著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金門縣金湖鎮小徑八十一號「侏儸紀」酒店(該酒店使用之刷卡機登記之商店名稱為音樂城),同樣以偽簽吳國生署押於信用卡帳單上之方式,刷卡消費二筆均分別為六千六百元,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黃捷蘭、吳國生及「金錢豹酒店」等。迨九十年八月底花旗銀行發覺有異,通知該等商店,丙○○及「金錢豹」酒店會計甲○○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未持信用卡前往上開處所消費,該「吳國生」署押亦非伊所簽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偽卡前往刷卡消費,業據證人即金信華銀樓負責人丙○○到庭指認明確,核其證詞與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丙○○警訊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距離被告犯罪時間相隔已有二月,惟據丙○○指稱:「在金門大都是現金消費,持信用卡到我店中消費很少,所以我特別記得。」(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經核證人丙○○供述與常理相符,可以採信。(二)侏儸紀酒店會計甲○○(按其九十年十月前係服務於金錢豹酒店)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認被告之照片後,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浦山村下塘頭三十號「金錢豹」酒店刷卡消費者,究係被告本人與否,雖稱時間已久,已不記憶等語。惟查證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認識被告,都叫他「七哥」,被告經常與綽號 九哥阿表阿強 等人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大部分都簽帳,曾經也拿信用卡刷過一、二次(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背面);其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經常到店中消費,雖不記得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曾否到店中消費,然供稱被告大部分都簽帳,似乎有刷卡過一、二次。當日訊問時檢察官再詢以:「是否有筆刷卡簽吳國生名字?」,證人甲○○亦稱:「有一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徵諸被告對於其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有無至侏儸紀酒店消費乙節,回答稱:「忘記了」,且承認經常與綽號九哥、阿表、阿強等人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而其與證人甲○○彼此認識,相互亦無怨隙,則證人甲○○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三)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金卡係黃捷蘭所領用,並未遺失或被盜,而確於上開時間遭盜刷,其後經花旗銀行通知始知悉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捷蘭於警訊時供證甚詳。(四)此外,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帳單四紙、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被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四年間曾因逃亡等罪,三度經軍法判處徒刑,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與逃亡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執行刑後執行),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使偽造信用卡,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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