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抗告人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他訴訟法律關係之是否成立,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主張再抗告人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其購買布疋六批,因再抗告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二百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拒不清償,乃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為該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而再抗告人以第三人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一公司)為被告所提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審理之另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再抗告人以今一公司向其訂購布匹積欠貨款為原因事實,兩者法律關係既不相涉,再抗告人與今一公司間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非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其所受理給付貨款訴訟之裁判,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自有未洽等詞,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辨明該二訴訟乃不同主體間不同契約之履行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涉,徒執該二訴訟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即謂有停止訴訟之事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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