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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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夏興國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以抗告人放火燒燬其中山館部分研究室及室內多項動產,乃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抗告人認其遭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及 鄭丁旺 構陷縱火,致受違法覊押及冤獄執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暨三二0、三四七建號建物並經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聲請法院執行假處分及拍賣,造成莫大之損害,因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本息。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反訴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係遭相對人構陷損害部分,或遭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聲請假處分不動產受害部分,其訴訟標的與上開本訴基於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所提之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本件反訴業經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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