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戊○○
己○○丙○○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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