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