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自小客貨車之價值,且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對其科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俱經原審加以斟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僅以原判決判太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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