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上訴人 胡寶玉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胡寶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綜合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 陳明祥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原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給陳明祥使用,由陳明祥繳交帳款,嗣二人分手,陳明祥未繳付帳款,上訴人明知陳明祥未竊取該張信用卡,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警局誣指陳明祥竊取該張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消費新台幣7萬5977元,陳明祥經檢察官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陳明祥之證言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陳明祥未竊取信用卡,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終止合夥後,陳明祥仍持有該信用卡,遽為不利判決,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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