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再抗告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對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伊對之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五千萬元債權存在,並由伊代位受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伊持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 黃宗宏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該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扣押上揭抵押債權,另囑託辦理該抵押權查封登記。嗣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執行案)調卷拍賣上揭黃宗宏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逕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就再抗告人對黃宗宏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抵押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桃院裁定)將之廢棄,再抗告人對該廢棄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黃宗宏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黃宗宏亦不得向再抗告人清償該抵押債權,並辦畢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限制登記。則於士林地院調卷拍賣黃宗宏上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時,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不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法院仍應塗銷抵押權,該抵押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即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案款。是相對人對於得受優先分配之案款,仍有優先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既經士林地院另執行案拍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抗告人為抵押債權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桃園地院自應向士林地院查明該案執行狀況,並就已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抵押權得分配案款,依相對人聲請為適法之處置,不得以抵押權被塗銷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廢棄司事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之該項立法理由:「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可知於實行抵押權且經拍定之情形,必待拍賣所得價金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即其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者,始歸於消滅。於完成分配前,該抵押權及其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仍移存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受優先分配之價金,且不因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而異其結果。原法院本於上揭意旨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司事官處分僅駁回相對人關於抵押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未及於其他;相對人聲明異議,其程序標的僅限於該經駁回聲請之部分,桃院裁定及原裁定亦均以此部分為審理、裁定範圍,則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就同一執行事件之其他爭執,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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