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擄人勒贖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聲請人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自強因擄人勒贖案件(原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下列尚任職於本院之法官陳世雄、宋祺、張祺祥、洪昌宏、黃正興、李伯道、 花滿堂陳世淙吳信銘邵燕玲王敏慧許錦印 等人,曾參與過本案審理、已接觸過本案卷證,必對本案被告形成相當心證,是本案之上訴審如仍由曾經審理本案之法官受理,顯然會有先入為主之影響,難期有公正之審判,將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的訴訟上防禦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上述十二位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案上訴審之審判,避免先入為主成見的干擾,以期作出公正適法的裁判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法官在案件之合理解決上,存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預斷或偏見時,例如曾經就案件發表過意見或言論,固非不得作為聲請迴避之具體事實,但案件之進行本呈現浮動性,法官就同一案件因為撤銷發回更審而先後參與同一審級之審判,常因多次性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亦諸多不同,致法官在綜合評價時或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此毋寧係審級救濟制度所必然。法官在本審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該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尚不能僅因法官先前審案曾經接觸過本案卷證,知悉承審案件之背景事實,即得謂係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是法官就同一案件縱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審判,其於前次審判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次審判形成預斷,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自難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而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十七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判決,現繫屬本院並已分案審理,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本院上開十二位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案之審判,揆之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法官陳世雄、洪昌宏、黃正興、李伯道、花滿堂、陳世淙、吳信銘、邵燕玲、王敏慧、許錦印等人並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顯失其聲請之實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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