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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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俊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四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七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王俊嶸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參罪部分撤銷。
王俊嶸犯恐嚇危害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俊嶸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然查,依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參見該判決第一頁所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判決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同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從而,該確定判決於主文欄中宣告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自有事實與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該確定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載稱:「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同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該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同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則依其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得論處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詎其主文竟宣告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其理由說明與主文宣告罪數相互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數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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