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抗告人 湯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義雄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所示之罪,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編號2至所示二十一罪,則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本院按:編號2、、、所示四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十八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二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係就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之原宣告刑,曾與編號2至之各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裁定日期為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等情;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
抗告意旨略稱:
㈠自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等具有習慣犯性質者,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如何避免因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現今法院多僅針對犯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者,於定執行刑程序中有所考量,例如:就科處共計一百三十二年八月有期徒刑者,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反之,對於犯輕罪者,卻定出高於連續犯數倍之刑,顯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基於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難昭折服。
㈡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在實現應報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請
體恤抗告人係原住民族,年已四十五歲,教育程度不高,且家有年邁、行動不便之至親待照顧,前之竊盜行為係為生活所需,並無另加害被害人之意,過失傷害部分亦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二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一頁)。且原裁定參酌原審法院曾將編號1之原宣告刑與編號2至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乙情,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按:編號3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編號至、、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編號、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加上編號1、2、、、、至部分,共計為九年七月之有期徒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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