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字第110717270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7日高少家 宗家敦 109家護1583字第1110008554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為證據,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未完成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有上過一次課,老師上完課時在課堂上跟大家說因為疫情要延期到年底,沒有講到後續如何通知及何時上課,後來也沒再收到通知單,才沒去上課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第三人即其父 傅標端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本件保護令已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7日高少家宗家敦109家護1583字第1110008554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共3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4055500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本件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地點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課程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被告則於109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1次,之後未再出席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8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071534500號函暨檢附課程簽到表(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未在本件保護令指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處遇計畫,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8日函文亦回覆稱課程治療師每次課程結束前有提醒成員下次課程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課程如期進行,未因疫情原因暫緩上課等語,若如被告所辯於109年11月17日第一次課程老師在課堂上跟大家說因為疫情要延期到年底,沒有講到後續如何通知及何時上課,則何以上開後續期日之課程均如期進行?又其他參與同一課程之成員嗣後亦均仍有遵期上課?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確實未在本件保護令指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處遇計畫,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被告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為110年6月30日前,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即構成不作為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本件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僅參與1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無故不再參加,致其無法在本件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僅參與1次認知教育輔導之情節,又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標端為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傅標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5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9年10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9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課程,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亦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課程1次,嗣後未繼續治療等情,辯稱:老師上完課時表示因為疫情要延期到年底,其後來沒收到通知單,才沒去上課云云。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0555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071300400號函、110年10月8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071534500號函。1、被告未依期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年12月8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檢附當日簽到表)第一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1次後未再出席,課程治療師每次課程結束前有提醒成員下次課程日期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8日課程如期進行,未因疫情原因暫緩上課,最後一次課程為12月8日,110年於1月12日續辦理認知輔導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