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電纜線、電線」增補為「電纜線、電線(總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劉清池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而入獄執行之前科,竟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取之物品約值三萬元左右,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其生活所需,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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