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慧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95年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B535151、裁60-ZDA003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8時16分及93年9月17日晚上6時18分,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5.5公里與北上254.2公里處,有超速12公里與14公里之事實(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及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以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異議人復均未於指定期日前到案, 爰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接獲交通違規裁決書,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前所寄發之罰單及違規相片,現發現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地址,誤將「西安街」植為「西安路」,是否因此而造成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請明查。又交通違規之罰款,異議人誠心受罰,但加倍罰款部分,則不能接受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仲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否認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超速12公里與14公里行駛之事實,復有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舉發之違規測速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自足認異議人確有二次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調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件第1頁所示),發覺該汽車於登記時,即經異議人以刪除「街」而保留「路」之方式,填載設籍地址為「西安路」,公路主管機關據異議人自行填載之地址加以登記,舉發單位再據以寄發違規通知單,均無「過失」可言。且以臺中市實際上僅有「西安街」而無「西安路」,縱然上開寄送之違規通知單上因此而此路、街不分之誤載情形,亦不應致郵務人員產生無法投遞或無法正確送達之情形,此從卷附之「招領逾期通知單」與「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如附件第2頁與第3頁所示),清楚顯示「臺中逢甲郵局」(即異議人設籍地所在鄰近之郵局)曾分別:⒈二次辦理寄存送達後,因仍無人領取郵件,而將郵件退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及第四警察隊,及⒉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臺中逢甲郵局)即明,是異議人之未收受上開二件違規通知單,顯係因未前往臺中逢甲郵局領取郵件所致,而與舉發單位寄送之地址是否書寫正確無關。上開舉發單位既於合法辦理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於逾越應到案之期限30天後,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各6千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行政罰法第
5條雖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法律,與異議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是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所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規定之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