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刑人於95年5月9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且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