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刑人於96年4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8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所宣告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