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義 更名 黃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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