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李森發 被告 葉碧玉
葉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然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1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