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品翔(簡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由其母代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原裁定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2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算,計至101年6月21日(星期四),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101年6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首揭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