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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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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