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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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鐘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鐘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鐘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其友人住處循線緝獲,當場扣得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10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5、32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見警卷第18至20、30至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433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
26、27頁)。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毒品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併辦意旨書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即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於警查獲之際係主動將毒品交給警察云云,惟本件查獲經過係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前,即已鎖定涉另犯毒品及肇事逃逸案件而經通緝之被告行蹤,並掌握被告已進入該處,遂發動查緝,當場在該處查獲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被告,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前,警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中坦承上情,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3
時30分許、105年8月22日下午16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前述上址友人住處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稱伊施用毒品方式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水中溶解而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是以注射方式一起施用,我當時在警察局就有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扣案毒品均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另行取得,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西點麵包師傅、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父母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既坦稱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業如上述,扣案吸食器1組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2│含袋重分別為│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48│││包(含包裝袋2│3.78、0.67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3.437公克。│││只)│(驗餘淨重分別│②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為3.43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4公克。││││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22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6頁)。│├─┼───────┼───────┼─────────────────────────┤│2│海洛因1包(含包│含袋重1.4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8公克,│││裝袋1只)│(驗餘淨重1.18│純質淨重1.0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公克)│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47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頁│││││)。│├─┼───────┼───────┴─────────────────────────┤│3│使用過注射針筒│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支││├─┼───────┤││4│夾鏈袋1包││├─┼───────┤││5│電子磅秤1台││├─┼───────┼─────────────────────────────────┤│6│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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